(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程业伟与姜凤中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业伟,姜凤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业伟,男,30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学道,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凤中,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程业伟因与姜凤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业伟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上诉人姜凤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程业伟从原告姜凤中处借款人民币15670元,并给原告姜凤中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姜凤中现钱15670元(壹万伍仟陆佰柒拾元),借款人:程业伟,2012年3月28日”。原告姜凤中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业伟向原告姜凤中借款,并立有条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拒不履行,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670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业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业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姜凤中借款人民币15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程业伟负担。宣判后,程业伟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依据所谓“借条”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5670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销售生猪生意,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酒醉后,以签销售生猪款的名义,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并未意识到后添借条的可能,上诉人初中毕业完全有能力书写借条内容,没必要让被上诉人写好借条的内容后,自己再签名;另外,上诉人借款也不可能借“15670元”的零数,这完全不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恳请二审法院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姜凤中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向我借款事实存在,我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且是我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理应返还借款。至于上诉人说是酒后我让其以销售生猪款的名义签字,我后来添加的借款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我借款15670元,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庭审时补充答辩意见为:我们俩以前是合伙做生意,后来经算账他欠我15670元,欠条内容是我写的,他签的名字。程业伟二审无证据出示。姜凤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举证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程业伟质证意见为:1、对身份证无异议。2、借条不足以证明是借贷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为:程业伟与姜凤中曾合伙做生猪生意,后经双方结算,程业伟应给付姜凤中15670元。2012年3月28日程业伟给姜凤中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姜凤中现钱15670元(壹万伍仟陆佰柒拾元),借款人:程业伟,2012年3月28日”。该借条内容系姜凤中书写,程业伟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后姜凤中多次催要该款,程业伟至今未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的借条是否是添加形成?程业伟方补充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法律关系是否正确?原审送达程业伟的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1、程业伟上诉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姜凤中二审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合伙事宜经结算,程业伟应给其15670元,并由程业伟出具借条一份。程业伟承认该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上诉称“自己有能力自行书写,没有必要由姜凤中书写,自己签名。借条系其酒醉后书写,借条内容系程业伟添加”。对此,借条内容由债权人书写,债务人签字认可系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方式。程业伟名字上的手印其二审庭审虽称不是其所按,但不申请进行鉴定,应认定该手印也系其本人所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业伟无证据证明自己是酒醉后签字,也未举证证明借条内容是事后添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双方庭审的陈述和辩论意见,该15670元应认定为双方合伙业务结算后,程业伟对姜凤中的欠款。双方所打条据其性质是欠条,而非借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程业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姜凤中有权随时要求程业伟履行偿还义务。2、关于一审向程业伟送达是否合法问题。一审卷15页有一审通过邮局送达和利辛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进行送达的相关手续,其中2013年3月12日通过邮局送达快递信件上注明退回理由为本人不收,2013年4月28日利辛县人民法院李群、汪朝友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程业伟拒签。因此,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不当,但判决主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程业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