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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7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8-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平彬彬、孙慧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平彬彬,孙慧颖,徐州悦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708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1号。 负责人:欧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松,该支行职员。 被告:平彬彬,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告:孙慧颖,女,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告:徐州悦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开发区栖凤园小区门面。 法定代表人:虞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宾,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县支行)与被告平彬彬、孙慧颖、徐州悦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松,被告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彬彬、孙慧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彬彬、孙慧颖偿还借款本金321359.1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提前解除原告建行丰县支行与被告平彬彬、孙慧颖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3.判令被告悦丰公司对被告平彬彬、孙慧颖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平彬彬、孙慧颖因购房所需,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建行丰县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到期日为2038年9月5日,并约定了罚息、��利、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被告悦丰公司为被告平彬彬、孙慧颖上述借款向原告建行丰县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平彬彬、孙慧颖将其购买的丰县御水帝景城一期9-1-19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建行丰县支行,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涉案借款本息出现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主张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悦丰公司辩称:1.对原告建行丰县支行要求被告平彬彬、孙慧颖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没有异议。2.被告悦丰公司为被告平彬彬、孙慧颖垫付了两笔贷款合计10300元,被告悦丰公司保留对其的追偿诉权。3.被告平彬彬、孙��颖在借款时将其购买的丰县御水帝景城一期9-1-19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建行丰县支行,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原告建行丰县支行应申请对该房产进行查封评估、变卖冲抵上述借款。虽然被告悦丰公司为被告平彬彬、孙慧颖上述借款向原告建行丰县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平彬彬、孙慧颖提供的抵押物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所以,原告建行丰县支行不应再要求被告悦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建行丰县支行对被告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彬彬、孙慧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建行丰县支行 借款人 被告平彬彬、孙慧颖 担保人 抵押人被告平彬彬、孙慧颖;保证人被告悦丰公司。 担保方式 物保(被告平彬彬、孙慧颖将丰县御水帝景城一期9-1-19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建行丰县支行,并办理预告抵押登记) +人保(被告悦丰公司就涉案借款向原告建行丰县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 保证期间 约定的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起至2038年9月5日止;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或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 借款本金 35万元 借款发放日 2013年10月8日 借款到期日 2038年9月5日 借款利率 浮动利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还款方式 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374.17元 偿还本息 截止至2017年12月14日,被告张美荣已偿还借款本金28640.90元;已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77514.52元。 借款用途 用于购置房产 催收情况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平彬彬、孙慧颖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平彬彬、孙慧颖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平彬彬与孙慧颖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房贷款申请面谈审批表、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贷款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平彬彬、孙慧颖是否应向原告建行丰县支行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2.原告建行丰县支行是否有权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平彬彬、孙慧颖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3.被告悦丰公司是否对被告平彬彬、孙慧颖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建行丰县支行与被告平彬彬、孙慧颖、悦丰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建行丰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平彬彬、孙慧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平彬彬、孙慧颖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建行丰县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平彬彬、孙慧颖的违约行为已符��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原告建行丰县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平彬彬、孙慧颖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未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涉案借款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曾进行预告登记的丰县御水帝景城一期9-1-1901室房产尚未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原告建行丰县支行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原告建行丰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悦丰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等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悦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彬彬、孙慧颖追偿。被告平彬彬、孙慧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被告平彬彬、孙慧颖、徐州悦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平彬彬、孙慧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1359.1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7514.52元】。 三、被告徐州悦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彬彬、孙慧颖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彬彬、孙慧颖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彬彬、孙慧颖、徐州悦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丰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承训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沈梅 书记员黄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