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孙峰,男,阳谷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不经常见面,大部分是电话联系,对被告印象比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我与被告都长期在外打工,并且工作地点不在一起,造成我与被告长期不在一起生活,而且被告的家庭事情繁多为。2012年4月,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被告以虚假的证明材料将原告的户籍撤销,并将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婚姻状况一栏改为未婚,均说明被告有离婚的意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的印象较好,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陈某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分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私自利用虚假材料篡改户籍信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陈述。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有六个月的时间,且原告对被告桑某的印象较好,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分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私自利用虚假材料篡改户籍信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陈某提供被告桑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被告有离婚的意向,也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多为家庭着想,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