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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于念发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富路口红绿灯处,从背后抱住被害人兰某不让其反抗,企图抢走兰某手中的手提包(内有两台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但因兰某反抗无法得手。后被告人于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至此的治安队员抓获,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于某带回公安机关作进一步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信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