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锦松、邱毓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锦松,邱毓忠,周秀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0-10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0月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0月8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1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强,系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邱锦松,男,汉族,1953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邱毓忠,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周秀珠,女,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邱锦松、邱毓忠、周秀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锦松、邱毓忠、周秀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邱锦松、邱毓忠与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宁信用社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52340801)博农信抵借字(2010)第10137号】。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400000元给被告邱锦松,贷款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6.7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合同还约定:1、借款人(被告邱锦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不能偿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确定的利率水平上上浮50%(详见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条);2、抵押人(被告邱锦松、邱毓忠、周秀珠)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松树岗管理区田心村的房产【建筑面积:458.2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J00137228号】、位于长宁镇松树岗田心组广汕公路北面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03第1322150141号】为被告邱锦松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详见合同第九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邱锦松发放了400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邱锦松并未如期支付利息。现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邱锦松仍未还本付息。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邱锦松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6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含复利),暂计至2012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1978.77元】,本息合计为397978.77;二、判令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三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松树岗管理区田心村的房产【建筑面积:458.2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J00137228号】、位于长宁镇松树岗田心组广汕公路北面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03第132215014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锦松、邱毓忠、周秀珠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邱锦松、邱毓忠与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宁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400000元给被告邱锦松用于道路工程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7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逾期利率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10.125‰;被告邱锦松、邱毓忠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松树岗管理区田心村的房产【建筑面积:458.2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J00137228号】及位于长宁镇松树岗田心组广汕公路北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03第1322150141号】为被告邱锦松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邱锦松发放了400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锦松偿还了4000元及部分利息,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6000元及计算至2012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1978.77元未予以清偿,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邱锦松欠原告借款本金396000元及计算至2012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1978.77元未予以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邱锦松清偿借款本金396000元及支付利息1978.77元(暂计至2012年12月14日),并请求被告从2012年12月14日起以396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0.125‰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邱锦松、邱毓忠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松树岗管理区田心村的房产【建筑面积:458.2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J00137228号】及位于长宁镇松树岗田心组广汕公路北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03第1322150141号】为被告邱锦松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双方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生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的房产及国土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的房产及国土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周秀珠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周秀珠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锦松、邱毓忠、周秀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锦松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6000元及计至2012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1978.77元应予清偿,并应从2012年12月14日起以396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0.125‰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396000元及利息,限被告邱锦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对被告邱锦松、邱毓忠提供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松树岗管理区田心村的房产【建筑面积:458.2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J00137228号】及位于长宁镇松树岗田心组广汕公路北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03第1322150141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被告邱锦松、邱毓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少球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