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卢胜闯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胜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胜闯。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2月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4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胜闯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胜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卢胜闯分别伙同韦寿信、黄纯管、黄纯克、卢胜丰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者隘村路口黄举务开办的那杆采石场,盗取铲车、勾机内的柴油3桶、铲车电瓶2个、勾机电瓶2个、电焊机1台;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新村那地屯兴旺木材厂,盗取张耿正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桶;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母姑村下寨罗德继家楼下,盗取罗德继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者保村哄东屯王安宁家门前,盗取梁拥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马用村高桥屯,盗取黄建军停放在自家门前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桶;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克娘村码头屯公路边,盗取岑阿轰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黄学军货车油箱内柴油1桶、苏卫国货车油箱内的柴油4桶;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南务村南务社,盗取韦炳全停放在自家门前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共价值人民币7621.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胜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胜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卢胜闯驾驶号牌为桂L079**的面包车搭载韦寿信、黄纯管(均已判刑)、黄纯克(在逃),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者隘村路口黄举务开办的那杆采石场,趁石场看守人员熟睡之机,盗取铲车、勾机内的柴油3桶、铲车电瓶2个、勾机电瓶2个、电焊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4718元)。四人将所盗物品装车时,被看守人员发现并组织人员拦截,当场抓获韦寿信、黄纯管,被告人卢胜闯和黄纯克趁机逃离现场。2、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卢胜闯伙同卢胜丰(另案处理)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南务村南务社,盗取韦炳全停放在自家门前的牌号为桂10.C07**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价值人民币207.375元),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发香(另案处理)后共同分赃。3、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卢胜闯伙同卢胜丰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马用村高桥屯,盗取黄建军停放在自家门前的牌号为川M281**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桶(价值人民币622.125元)并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发香后共同分赃。4、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卢胜闯伙同卢胜丰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新村那地屯兴旺木材厂内,盗取张耿正的牌号为桂LA383**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桶(价值人民币414.75元)。并销赃给周发香,获款人民币320元后共同分赃。5、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卢胜闯伙同卢胜丰到隆林各自治县克长乡克娘村码头屯公路边,盗取岑阿轰牌号为桂10.17**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黄学军牌号为10.C2335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苏卫国货车油箱内柴油4桶(共价值人民币1244.25元)。并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发香后共同分赃。6、2013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卢胜闯伙同卢胜丰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母姑村下寨,盗取罗德继停放在路边牌号为桂10.C19**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价值人民币207.375元)。并以人民币150元价销赃给周发香后共同分赃。7、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卢胜闯伙同卢胜丰到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者保村哄东屯王安宁家门前,盗取梁拥牌号为桂10.C12**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桶(价值人民币207.375元)。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发香后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2)隆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收、黄某存、周某香的证言笔录;失主黄务举、韦炳全、黄建军、张耿正、岑阿轰、黄学军、黄卫国、罗德继、梁拥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卢胜闯及同案人韦寿信、黄纯管、卢胜丰的供述笔录;隆价认鉴(2012)2号、58号、64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被盗物品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胜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62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胜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胜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卢胜闯能当庭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和退缴所获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胜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卢胜闯退缴赃款人民币106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卢胜闯退赔款人民币2903.25元,依法返还给失主张耿正人民币414.75元、罗德继人民币207.375元、梁拥人民币207.375元、黄建军人民币622.125元、岑阿轰人民币207.375元、黄学军人民币207.375元、苏卫国人民币829.5元、韦炳全人民币207.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人民陪审员 陆善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绍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