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宝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宝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宝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晨涛。被告: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负责人:邱军良。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宝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公司)诉被告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宝联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被告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7月10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涛,被告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联公司起诉称:涉案双方于2009年发生业务往来,宝联公司向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发货。根据公司财务反映,截止2012年12月31日,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仍欠货款78065.98元。货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一、支付货款78065.98元及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宝联公司称: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宝联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2月3日、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传真件)3份,证明涉案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间的合同是连续性的。2、运输承运单1份,证明宝联公司依约向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发货,印证了证据3中宝联公司向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发最后一次货的事实。3、2009-2011年记账明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2009年1月13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金额为3835372.98元,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运输费发票2份(复印件,金额为14119.6元)、支付凭证28份(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8日,金额为3771426.6元),证明富阳欣佳利化工厂尚欠货款78065.98元,且是三年来滚动结算剩下的欠款。被告富阳欣佳利化工厂答辩称:涉案双方买卖关系发生的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要求驳回宝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宝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被告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认为:不是传真件,是传真件的复印件,但予以认可。该三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了。该三份合同也说明了签订合同数额与实际数额有出入。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被告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认为:是2011年11月18日的最后一笔货,已经履行完毕,该20吨货物的货款已经付清,但不能证明宝联公司已提交全部货物。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材料只能证明宝联公司在2011年11月18日发货的事实,从宝联公司提交该材料的目的看,也仅为证明在该日发货这一事实,故能证明该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被告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认为:对明细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宝联公司的单方行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付款部分及支付凭证予以认可。对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编号为05623403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没有收到。对于运费发票均有异议,从来没有收到过,且是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与本案无关,是复印件,非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明细账系宝联公司对其所开专用发票及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付款的一种归纳,不具有证据资格,不予采信。对支付凭证予以认定。对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的确认,涉案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结合本案双方的交易实际,能证明宝联公司已将发票项下的货物全部送给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运费发票,由于是复印件且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不认可,宝联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前,宝联公司即向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供应二甘醇等货物。自2009年1月到2011年11月,宝联公司又陆续向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供应二甘醇等货物。宝联公司就该时段供应的货物累计向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开具专用发票30份,票面总金额为3835372.98元。对该部分货物,自2009年1月5日到2011年11月28日,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陆续支付宝联公司货款3771426.6元。审理中,宝联公司与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就涉案30份专用发票下货物是否全部交付发生争议。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否认收到2009年4月3日开具的编号为05623403,金额为72063.60元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但承认该专用发票已进行抵扣,也承认收到其余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已定明文。现宝联公司认定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尚欠货款78065.98元进而要求支付,则宝联公司依法应对此事实举证证明。从宝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表现为开具给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金额为3835372.98元的专用发票,以及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支付宝联公司3771426.6元货款的支付凭证。因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承认收到涉案全部专用发票且已全部抵扣,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本案实际看,应当认定宝联公司已按照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发送3835372.98元货物。根据现有证据,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已支付货款3771426.6元,实际尚欠宝联公司货款为63946.38元,对该部分诉请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并予支持。另,从宝联公司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看,78065.98元包含了该公司自称在2008年11月,2009年1月代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支付的运费计14119.6元。从宝联公司提交的运费单据看,系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而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也否认宝联公司代为支付运费;同时,宝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运费”需由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负担。因此,对宝联公司该部分费用主张,本院不能予以认定以及支持。综上所述,对宝联公司63946.38元货款及自起诉日起相应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宝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3946.38元;二、被告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宝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3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利息(以63946.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付)。上述一、二款项,被告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宝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本案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796元,由原告宝联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富阳市欣佳利化工厂负担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鲍硕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