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兴平与被告赵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平,赵玉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393号原告唐兴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南京市下关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环,男,汉族。原告唐兴平与被告赵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平的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平诉称,199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124600元。2012年4月被告还款24600元。2012年9月,被告承诺于10月22日前归还余款100000元,但未兑现。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玉环未到庭参加诉讼。辩称认为,1999年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称其可以将股票账上的股票卖出后借给被告,但要求被告承担其卖出股票的亏损,被告也表示同意。但被告当时确实不知原告股票亏损的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商定原告将其股票账上的股票卖出后,将款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卖出股票的损失。同年3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唐兴平人民币83000元。另欠(饭)招待费5600元,股差36000元。此款在贷款下来时还清。合计124600元。”之后,被告收到了83000元。2000年6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欠唐兴平款计划在今年七、八、九三个月还清全部欠款”。2011年7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唐兴平人民币124600元,定于2011年9月10日之前还清,到期不还,加上前十年的利息一并归还(此前欠条作废)。同时,欠条上还注明:第一次欠条时间为1999年3月17日,利息从1999年3月17日计算至现在。欠条有被告赵玉环的签名,并加盖了南京市鼓楼区众仁养老院财务专用章。2012年4月被告还款24600元。同年9月1日,被告承诺:原欠唐兴平100000元人民币,定于9月22日-10月22日归还(99年3月17日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8年11月,赵玉环、郭方投资30000元举办了南京市鼓楼区众仁养老院,其中,赵玉环出资27000元,为法定代表人。南京市鼓楼区众仁养老院为私营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计划、欠条、承诺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还款承诺等证明,原、被告在1999年发生借款关系时,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将其股票账上股票卖出的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承诺补偿原告卖出股票的损失,同时被告也确认向原告借款83000元、欠原告招待费5600元,补偿原告股差36000元,共计124600元的事实,以及在被告归还24600元后,被告承诺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虽多次出具还款计划,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兴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玉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