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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环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琨与被告李万成、李令强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琨,李万成,李令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高琨。委托代理人王吉平,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成。被告李令强。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琨与被告李万成、李令强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李万成、李令强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文登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消了本院一审裁定,确定由本院管辖。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高琨之委托代理人王吉平、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喜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琨诉称,2011年7月15日晚7时许,二被告因与原告之父高山存在经济纠纷,将原告强行胁持至被告车上,并在途中进行殴打、谩骂,胁迫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载有金额分别为47000元、64850元的欠条单据两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分别为二被告出具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告李万成、李令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欠款的证明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也不存在胁迫的行为,原告之父欠付二被告款项是客观存在的,且原告参与其父的经营活动,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系代表其父的职务行为;另外原告诉请应属于行使撤销权,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原告之父高山曾存在运输土石方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完毕后因二被告要求原告之父高山与其对账结算未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李令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令强在中铁十四局运渣,欠陆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同时向被告李万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高山今欠李万成在陶家夼中铁十八局运费贰万玖仟元整;欠李万成在戚家夼中铁十四局工资一万贰仟元整;借款陆千元整;共计肆万柒仟元整”。后二被告依据上述单据诉至法院,要求高山清偿债务。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出具上述单据的民事行为无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受二被告胁迫出具了上述单据,对此提供证据一、海阳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出具办案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载明2011年7月16日该所接到��区高琨报称,于2011年7月15日晚7时许,被威海市李万成、李令强等二人在其楼下截住,并强制将其带至威海,于2011年7月16日凌晨释放,途中李万成、李令强等人采取谩骂、恐吓方式逼其为李万成、李令强、丛波、王洪伟等人打欠条,接报后工业园派出所赶赴威海对李万成、丛波、李令强等人调查后认为报案人高琨及其父高山在威海承包工程期间与以上四人存在经济纠纷,建议双方到法院处理,未予立案;证据二、原告及二被告由海阳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办案民警询问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载明二被告因运费纠纷多次向原告及高山索要未果,遂于2011年7月15日晚7时许在原告楼下将原告拽至被告车上,去往威海途中要求原告向二被告出具欠条,且在途中二被告曾分别打了原告一巴掌;证据三、海阳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出具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海阳市公安���工业园派出所办案民警对二被告打伤原告已按进行了调解,但二被告未到场拒签;证据四、(2012)威环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因前述公安机关调解未成,后原告以健康权受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威环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1855元。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笔录均是公安机关已打印好,交由二被告签字;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二被告从未见过该份书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以上事实,有欠条、询问笔录、(2012)威环民初字第2313��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二被告因与原告之父存在经济纠纷,在夜晚将原告强行拽至被告车上,带离其居住地,且在途中也对原告采取了殴打的行为,可以认定二被告的行为系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要挟,而原告在上述情形下向二被告出具了载有欠款内容的单据,即便欠款真实存在,亦应属于系原告违背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向二被告出具载有欠款内容的单据的行为系受二被告胁迫所作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要求确认其向二被告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本案所涉系原告单方向二被告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并非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行为,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胁迫所订立合同,受损害方可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的相应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李令强出具证明,向被告李万成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博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