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广军诉被告罗瑞轩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军,罗瑞轩,王顺和,罗衍文,魏广成,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郭广军,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瑞轩,男,1970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股东,住范县。被告:王顺和,又名王顺财,男,1964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股东,住范县。被告:罗衍文,男,1962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股东,住范县。被告:魏广成,男,1960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股东,住范县。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杨集乡罗楼村。法定代表人:罗瑞轩,该公司经理。原告郭广军因与被告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罗瑞轩、王顺和、罗衍文、魏广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0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芳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瑞轩、被告罗瑞轩、被告王顺和、被告罗衍文、被告魏广成及被告罗瑞轩、王顺和、罗衍文、魏广成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8年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豆粕,双方采取先供货后结算的方式,在被告没有现金时,被告就为原告出具欠条,到2008年04月25日,被告欠原告豆粕款115400元,被告于2009年01月24日偿还10000元,尚欠豆粕款105400元。在这之后原告再为被告供应的豆粕款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豆粕款65000元,被告于2013年07月0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豆粕款1704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是被告罗瑞轩、王顺和、罗衍文、魏广成合伙设立的企业,因此五被告对该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辩称: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诉称的合伙企业。因为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才未及时支付原告豆粕款,另外,公司会积极筹集资金,尽快将豆粕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罗瑞轩、王顺和、罗衍文、魏广成共同辩称: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四被告只是该公司的股东。原告是向公司供应豆粕,所持的欠条也是公司为其出具的,四被告只是作为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名,其签名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该欠款应该由公司偿还,四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两份。证明五被告共欠原告豆粕款170400元,其中2008年04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的2013年03月29日是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日期。经庭审质证,被告罗瑞轩、王顺和、罗衍文、魏广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欠条是由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出具的,且都盖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四人只是作为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名,而非欠款人。被告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罗瑞轩、王顺和、罗衍文、魏广成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其效力。被告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是经范县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其效力。被告罗瑞轩、王顺和、罗衍文、魏广成围绕其答辩意见共同提交如下证据: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03月18日,该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处于正常运营中。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只应在出资限额内承担有限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罗瑞轩、王顺和、罗衍文、魏广成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其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郭广军一直为被告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供应豆粕,双方采取先供货后结算的方式,至2008年04月25日,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豆粕款115400元,后于2009年01月24日支付原告10000元,仍欠原告豆粕款105400元。此后原告继续为公司供应豆粕,直到2012年09月双方停止豆粕生意往来,经双方清算,这段期间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欠原告豆粕款65000元。至此,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豆粕款170400元。原告多次找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郭广军依约为被告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供应豆粕,被告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豆粕款。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被告罗瑞轩、王顺和、罗衍文、魏广成作为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需分别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无需对公司外欠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广军豆粕款170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范县中原畜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