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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安阳市正能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书芳,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刘鲁强,贺志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中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安阳市正能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平原路南段路**幢*层。法定代表人李扶秀。委托代理人马智亮,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郭书芳,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力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大东门。被执行人刘鲁强,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贺志娟,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4日作出的(2012)安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案外人安阳市正能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能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正能公司称,为了发展经营需要,正能公司与嘉力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租赁油库的合同,租赁了位于殷都区安林路电厂西边路北梁村南嘉力油库一座。2013年7月3日,正能公司通过桐乡市正泰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柴油450吨,存放在正能公司租赁的油库内,该柴油的所有权完全属于正能公司所有,与被执行人嘉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租赁时,出租人嘉力公司没向正能公司说明该公司油库被查封的情况,正能公司也不知道法院已查封了该油库,如果正能公司知道法院查封了该油库,正能公司是不会承租嘉力公司的油库的。(2012)安中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把正能公司购买的450吨柴油列为嘉力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显然不当,所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对正能公司购买的450吨柴油的查封,以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正能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1、2013年6月7日正能公司与嘉力公司签订的油库《租赁合同书》。2、2013年6月15日《油库设施移交清单》。3、2013年8月29日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送油《证明》。4、2013年8月30日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送油《证明信》。申请执行人郭书芳答辩称,1、申请执行人享有合法债权。2、正能公司与嘉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违法无效。3、正能公司称法院查封其承租油库后购进并存放的成品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正能公司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支持,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4日作出的(2012)安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于2013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嘉力公司、刘鲁强、贺志娟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7月23日本院向嘉力公司送达了(2013)安中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嘉力公司加油站2座。2013年9月9日案外人正能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正能公司所提异议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450吨柴油归其所有属实体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通过诉讼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安阳市正能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本案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志广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XX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原保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