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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周广芹与周生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芹,周生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周广芹,农民。被告:周生华(又名周新华),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现在菏泽监狱服刑。原告周广芹与被告周生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在菏泽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芹和被告周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周生华到原告周广芹鸭棚前漫骂滋事,发生争吵,被告一拳将原告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现请求依法让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将原告打伤属实。原告所提交各项医疗费、鉴定费、鉴定照片费等无异议。被告因现在服刑和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原告。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提交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周生华因与原告周广芹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将原告鼻子打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生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事实。证据3:提交曹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504元;曹县县立医院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252元;菏泽市中医医院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曹县砖庙镇卫生院李庙诊所出具的2012年11月11日至28日医药处方3张,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药费收据4张、计款2556元。曹县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300元,鉴定照片费1张、计款30元。上列各类医疗费和处方共计17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所花医疗费4412元,鉴定费300元,鉴定照片费3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周生华质证无异议,复印件与原件校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在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广芹与被告周生华系同村村民。2012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周生华与原告周广芹在本村西头油路上发生争吵、厮打。被告周生华用拳头将原告周广芹的鼻子打伤。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到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鉴定照片费30元,该鉴定中心向原告出具收费票据4张。在曹县县立医院做螺旋CT,在门诊支付费用252元,该院向原告出具收费票据1张。在曹县人民医院做鼻骨、上颌骨检查,在门诊支付费用500元,该院向原告出具收费票据1张。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在曹县人民医院进行上颌骨CT平扫,在门诊支付费用500元和挂号费、诊疗费4元,该院向原告出具收费票据3张。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在菏泽市中医医院进行专家会诊(法医),原告在门诊支付费用600元,该院向原告出具收费票据1张。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至28日在曹县砖庙镇卫生院李庙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2556元,该诊所向原告出具医疗处方3张、医药费收据4张。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412元,鉴定费300元,鉴定照片费30元。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周广芹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曹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生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被告在菏泽监狱服刑,于2014年1月10日服刑期满。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让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但原告对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周生华与原告周广芹发生争吵、厮打,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鼻子打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412元,鉴定费300元,鉴定照片费30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及鉴定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现在服刑期间且家庭困难,不同意赔偿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生华赔偿原告周广芹医疗费4412元,鉴定费300元,鉴定照片费30元共计4742元。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刑满出狱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