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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杜夏与李磊、黄碑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夏,李磊,黄碑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杜夏。委托代理人杜长江。委托代理人唐珂,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磊。委托代理人蒋堰伶,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碑长。委托代理人蒋堰伶,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号摩根中心*栋**层。法定代表人孙永禄,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易。原告杜夏与被告李磊、黄碑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李磊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对原告杜夏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7月15日李磊向本院申请由法院调取原告杜夏的事故前在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历档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杜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珂、杜长江,被告李磊、黄碑长的委托代理人蒋堰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夏诉称,2009年10月25日,李磊驾驶川AZ42**长安奥拓微型轿车,由观景路方向沿外延线往蒲阳镇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杜夏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7922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磊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癫痫病症是事故发生前就有的,与本次事故无关,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原、被告已经解决了。故本次事故与被告李磊无关。被告黄碑长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车辆转让给李磊,故本案与其无关。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本次事故车辆在本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法律规定在限额内全额赔付。其他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李磊驾驶川AZ42**小型轿车,由观景路方向沿外延线往蒲阳镇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杜夏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2月29日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3日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7日在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9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09年11月8日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磊、杜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磊驾驶的车辆川AZ42**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AZ42**登记车主为黄碑长,黄碑长于2009年10月8日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李磊并交付车辆给李磊使用,事发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2年12月2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杜夏于2012年11月1日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013年3月28日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续医费鉴定,确定杜夏两年续医费用为9600元。庭审中,被告李磊申请对杜夏的伤残等级及杜夏的伤残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杜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个,杜夏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磊垫付了8850元医疗费。杜长江(1950年10月10日出生)、刘云琪(1950年11月15日出生)系原告杜夏父母,二人仅生育了杜夏一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及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直接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经责任认定,杜夏与李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碑长虽然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已经转让给李磊,并交付李磊使用,发生事故时是李磊个人在控制使用川AZ42**,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李磊来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杜夏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李磊承担60%赔偿责任。2、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43539.23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住院票据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因阳光财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自费药比例不能达成一致也不申请鉴定,被告李磊对医疗费只愿意扣除5%的自费药,本院根据杜夏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确定杜夏医疗费共计41007.9元,自费药比例为15%。(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3天(四次住院时间)=2060元,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对天数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定住院天数为9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98天=1960元。(3)、护理费86元/天×103天=8858元,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以2012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即为63.48元/天×98天=6221.04元。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护理费确认为6221.04元。(4)、再医费3888元(每年再医费用)×37年(我国男性的平均寿命减去杜夏的年龄)=143866元,被告认为再医费鉴定仅确定了杜夏未来两年的医疗费为9600元,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来计算再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再医费用应当按照其鉴定的结论确定为9600元。(5)、误工费86元/天(职工平均工资)×110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4772元,被告认为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杜夏一直无业,故只能按照2012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行业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来计算,计算时间应按照其住院治疗及休息的实际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确无固定职业,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确定为23664元/年为宜,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原告于2012年12月才进行了伤残鉴定,时间跨度过长,若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确定的原告误工费为23664元/年÷365天×128天(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8298.61元。(6)、伤残赔偿金(含杜长江、刘云琪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7元/年×20年×21%(九、十级伤残各一个)+15050元/年×18年×21%+15050元/年×18年×21%=85289.4+56889+56889元=199067.4元,被告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无异议,认为杜夏母亲刘云琪系退休人员有固定退休金收入,其父是城镇户口应当有社保。本院在审理中查明了杜夏母亲刘云琪确系退休人员不应当计算为被抚养人,杜夏之父杜长江未办理社保,但每月有371元的生活补助收入,2012年四川省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是15050元,杜长江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水平,故本院认为杜长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在扣减了其收入后计算为(15050元/年-371元/月×12月)×18年×21%=40060.44元,故本院确定的伤残赔偿金(含杜长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289.4元+40060.44元=125349.84元。(7)、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结合原告反复住院四次98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8)、鉴定费第一次伤残鉴定1100元+再医费鉴定600元+第二次伤残及因果关系鉴定2300元=4000元,对票据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磊认为第二次鉴定已经推翻了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的结论,故第一次伤残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对鉴定费确认为第二次鉴定2300元+600元再医鉴定=29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请求过高,只认可5000元。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10)、营养费20元×103天=206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医嘱需要增加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十项费用合计202337.39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120000元。剩余82337.39元由原告杜夏承担82337.39×40%=32934.96元,被告李磊承担82337.39×60%=49402.43元。因被告李磊支付了杜夏医疗费8850元,垫付了第二次鉴定费用2300元,被告李磊实际应当支付杜夏49402.43元-8850元-2300元=38252.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李磊应当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夏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夏赔偿款38252.43元。三、驳回原告杜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2元,减半收取4796元,原告杜夏负担3485.67元;被告李磊负担13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