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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行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9-01-22

案件名称

李予杰、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予杰;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中原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郑行再终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予杰,女,汉族,1964年4月8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定代表人宋文广,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住,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div>法定代表人宋文广,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iv>法定代表人宋文广,主任。李予杰与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中原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行政不作为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开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中原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38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予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郑行申字第19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予杰系退伍军人,1986年退伍分配至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工作,属事业编制工人;最初在中原区司法局办公室工作,后被安排到其下属的律师事务所工作。2000年以后因司法部实行机构改制,各种公办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均与所属单位脱钩改制并撤编,原单位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未对李予杰办理任何安置手续,也未明确告知其停发工资的事项。李予杰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养老、医疗保险及失业问题,一直未予答复,故李予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中原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和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具有核定、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为李予杰办理工资福利、养老、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职责,本案李予杰的原单位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因机构改制被脱钩撤编后,并未对李予杰的安置问题办理相应手续,且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导致李予杰作为劳动者未享受到相应的福利待遇,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中原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和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亦未能履行相应的核定、监管职责,故李予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中原区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李予杰的养老、失业问题依法作出处理;判令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中原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为李予杰的医疗保险问题依法作出处理。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39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李予杰与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李予杰恢复工作劳动关系,即表明李予杰与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或中断,从法律意义上李予杰自始至今都是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的职工,至于中原区司法局是否给李予杰安排相应工作岗位、两者间的劳动工作关系是否恢复并不影响两者间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故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中原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和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称李予杰与中原区司法局之间的人事争议未落实、工作劳动关系未恢复,依法处理的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中原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和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具有核定、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郑州市司法局为李予杰办理工资福利、养老、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职责。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中原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和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收到李予杰寄交的申请行政作为书后,至今未作任何处理。故李予杰要求判令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中原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和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其养老、失业及医疗各项保险费用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中原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和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李予杰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问题依法作出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中原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和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中原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和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担。李予杰本次再审称: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中原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拖延不作为,原审判决中未在判决主文中限期作为,原审判决无法执行。故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作为李予杰的用人单位,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负有为其职工李予杰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作为具有核定、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工资福利、养老、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相关职责的部门,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中原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收到李予杰寄交的申请行政作为书后并未作任何处理,该三部门应对李予杰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问题依法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结果略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郑行终字第389号行政判决;二、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为“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中原区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李予杰的养老、失业问题依法作出处理;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中原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李予杰的医疗保险问题依法作出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涛审判员 付大文审判员 范艳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