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邓昭民与李永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昭民,李永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邓昭民,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齐可,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恩,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山市。原告邓昭民诉被告李永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齐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恩经由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4.5万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5万元,借款期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原告将上述两笔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已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之后,再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永恩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两份。被告李永恩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及答辩,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李永恩向邓昭民出具借据1份,确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邓昭民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利息按每月4.5万元计付。2012年1月30日,李永恩又向邓昭民出具借据1份,确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邓昭民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利息按每月5万元计付。李永恩按照约定支付上述借款之利息至2012年11月后,再未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李永恩未偿还借款本金。邓昭民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邓昭民主张李永恩拖欠其借款350万元,提供了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据上有李永恩的签名确认并捺有指模,证据真实有效,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本院对邓昭民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李永恩收取邓昭民借款,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还本付息,但李永恩至今尚拖欠借款350万元未支付,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永恩拖欠借款的事实明确,故此,对于邓昭民诉请判令李永恩立即偿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邓昭民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昭民偿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37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2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永恩负担,该款李永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颖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