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张俊、李小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张俊,李小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824号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登开,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娇,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俊,男,1978年9月1日出生,苗族。被告李小蒙,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苗族。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四通公司)与被告张俊、李小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登开、袁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李小蒙经本院在《贵州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张俊与原告签订一份《轮式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由被告张俊向原告购买斗山牌轮式装载机一台(型号:DL505,机号:10211),设备价款362000元,被告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分七期向原告支付购机款,被告李小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华泰圣达菲牌SDH6454M3作为财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之后,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2012年8月27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51000元款项给原告,之后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分10期,按每期25400元向原告支付购机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就再未付款,截止到2013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购机款224200元。按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标的物,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本着公平合理原则,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还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还应支付诉讼费等。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轮式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斗山牌轮式装载机一台(型号DL505,机号10211);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4200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李小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张俊与原告签订《轮式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编号:HST12年·11001),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斗山牌装载机一台(型号:DL505,机型编号:10211),价款362000元,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分七期向原告支付购机款(前六期每期支付50000元,第七期支付62000元)。若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扣除被告合同解除日前所有应交款项作为设备租赁款,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0000元违约金,并将标的物退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李小蒙作为张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前述《轮式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清款后截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本案设备交付被告张俊。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与被告又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因购买本案设备尚欠原告货款292000元未支付,双方就欠款支付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被告张俊承诺在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51000元给原告,其中50000为整机款,1000为差旅费;2、剩余款项被告分10期支付,且承担利息12000元,即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每月支付25400元。被告李小蒙作为合同保证人,并用华泰圣达菲牌SDH6454M3作为财产抵押担保。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时付款,截止至2013年4月,被告尚欠购机款224200元未付,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另,本案合同已于2013年6月25日到期,截至该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购机款275000元。上述事实,有《轮式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确认书》、《承诺书》、《补充协议》、设备出厂合格证、原告与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俊、李小蒙签订的《轮式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前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张俊未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由于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6月25日到期,故前述合同已经终止,故本院无需再判决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和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为选择性条款,即被告要么选择解除合同,要么选择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但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二者一并要求,这于法不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本院从其自愿,并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为100000元,现原告自愿要求20000元,减轻了被告负担,本院从其自愿,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5000元、违约金20000元,总计人民币295000元。二、被告张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李小蒙对被告张俊前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俊追偿。四、驳回原告贵州惠四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8元及公告费用,由被告张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永金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芝烜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