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吴刚与蔡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蔡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915号原告:吴刚,男,1973年1月23日生。被告:蔡蕴,男,1968年10月25日生。原告吴刚与被告蔡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刚诉称: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5日,蔡蕴先后五次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蔡蕴借款后,吴刚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蔡蕴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蔡蕴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吴刚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刚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蔡蕴借款的事实。因蔡蕴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通过吴刚当庭陈述和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吴刚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吴刚与蔡蕴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5日,蔡蕴先后五次向吴刚借款人民币共计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蔡蕴借款后,吴刚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蔡蕴向吴刚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双方约定了借款人、借款金额等主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蔡蕴负有偿还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吴刚向蔡蕴主张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吴刚借款本金7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775元,由蔡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