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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兴水与蒋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水,蒋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水。委托代理人:张爱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胡旦松。委托代理人:章高德。上诉人陈兴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林、被上诉人蒋苏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章高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9日,被告蒋苏军驾驶浙J×××××轿车从仙居县杨府工业园区出发驶往仙居县城区,16时35分许,当车途经临石线与东上线交叉路口时,与沿东上线自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12)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并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蒋苏军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蒋苏军支付原告52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情况: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费用金额共93172.62元,1、住院部分:床位费、空调费、救护车费、陪客折叠床费(合计5013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予审核;不合理医疗费用合计1164.6元;2、门诊部分医疗费基本合理。合理部分医疗费中丙类费用:11408.68元,乙类限制费用:2310.26元,其余73276.08元属医保支付范围。事故产生的费用:医疗费92008.02元(医疗费93172.62元中扣除不合理医疗费用1164.6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13718.9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蒋苏军驾驶的浙J×××××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算免赔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蒋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诉请专家会诊费,未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伙食费,依据不足,并且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水垫等费用,未有相关医嘱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647元、住宿费935元,因原告未将陪人护理费列入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交医生需陪人的证明,且保留了诉权,为了更合法、更合理地保障原告的权益,该院不在本案中对原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进行处理,原告可另案再予主张,对原告本人的交通费,该院在本案中作出处理,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380.5元医疗发票,因原告未将其列入诉讼请求中,该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308.02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300元,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00元(包含交通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合计82008.02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蒋苏军予以赔偿57405.61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13718.94元,按照责任比例先由被告蒋苏军赔偿给原告9603.29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80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苏军赔偿原告陈兴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705.61元(含被告蒋苏军已支付的5700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58102.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兴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蒋苏军已支付的57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9603.29元,差额47396.71元,由原告陈兴水在保险赔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陈兴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兴水负担180元,被告蒋苏军负担22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蒋苏军负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宣判后,陈兴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认定为107308.0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308.02元。而对专家会诊费15000元却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蒋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将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308.02元改判为107308.02元,将被上诉人蒋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改判为应依法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蒋苏军答辩称: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受伤后请专家会诊费用15000元是否存在。从本案审查的事实看,上诉人从一审到二审期间,对自已主张的专家会诊费用15000元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加以证实,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所称的专家会诊费用15000元这一事实不予认定。二、被上诉人蒋苏军承担70%的赔偿比例是否合理。依据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2)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蒋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在确定上诉人整个损失后,作出由被上诉人蒋苏军对上诉人的整个损失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整个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兴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牟伟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