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李丕学与韩秀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丕学,韩秀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李丕学,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韩秀英,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李丕学与被告韩秀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丕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秀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丕学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18日生一女孩李承慧。2004年10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被告经历了两次婚姻,原告一直未再婚。2012年被告听说原告处拟拆迁安置主动提出与原告复婚,但被告婚后不尽家庭义务,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间原本淡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孩子李承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月。被告韩秀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丕学与被告韩秀英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18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承慧。被告李秀英曾于2004年起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李丕学离婚。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调解离婚。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复婚。原、被告复婚后,仍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8、9月份离家后一直无法联系,庭审前几天被告回家与其商量协议离婚之事未果,再次出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4)历城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书、孙村街道流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丕学与被告韩秀英自2004年10月离婚至2012年4月复婚,经过近八年双方再次走到一起,能够看出原、被告仍有较好的感情。原、被告应当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珍惜重新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解决矛盾,处理分歧,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及时改正自己的不足和缺点,化解矛盾和好如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丕学与被告韩秀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丕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代理审判员 位小娟代理审判员 王 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