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傅培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洪进。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与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杭州市滨江区长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周某丙。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产生予盾,张某于2011年5月11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求。2012年3月2日张某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亦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浙杭民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7日,张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周某甲离婚;婚生大女儿周某乙由男方抚养,小女儿周某丙由女方抚养;张某的福利要求周某甲归还,夫妻共同财产汽车分割(共计20万元);诉讼费由周某甲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周某甲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开始分居,张某离家个人独自生活,婚生女儿周某乙、周某丙则随周某甲共同生活,由周某甲抚养,周某甲母亲亦在照顾周某乙、周某丙的生活中给予了帮助。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女儿周某乙明确表示要随父亲即周某甲共同生活,且表示希望能与妹妹周某丙一起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周某甲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恶化。张某两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虽未予准许,但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且双方自2011年5月已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张某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张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分居后两个婚生女儿均随周某甲共同生活,周某甲的母亲在周某乙、周某丙抚养上出给予了较大的帮助,大女儿周某乙明确表示要随周某甲共同生活,而小女儿在张某离家的时候年纪尚小,一直随周某甲生活,张某极少探望,故从不改变女儿的生活现状等方面考虑,周某乙、周某丙还是仍随周某甲共同生活,由张某支付一定抚养费为宜。当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亦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改变,张某、周某甲离婚后,张某仍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等。张某要求返还的福利并不明确,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亦难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张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3月26日判决:一、准予张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周某丙随周某甲共同生活,张某支付周某甲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至周某乙、周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8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离婚后两个女儿监护权的确认问题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张某在和周某甲的分居过程中,当时,由于新农村建设,家中撤迁,周某甲随自己的父母居住。由于夫妻关系不好,并未和张某居住在一起,这是夫妻关系问题造成的,责任并不在张某一方。在小女儿周某丙的探望问题上,张某在一审时,已经明确告知法庭,因为幼儿园早已接到周某甲的通知,不准其母亲将孩子带出和接送。张某每次去幼儿园的时候,只能含着眼泪,看看小女儿,接不到小女儿。幼儿园的每次活动,幼儿园只能按照周某甲的要求,通知周某甲,并非张某不参加。张某已经在艰难的困境下,履行了做母亲的责任。小女儿随张某生活,不会改变其生活环境。理由是:在经济上,张某有正常的工作收入和张某父母家房屋出租的收入分配给张某。在居住上,张某和周某甲的拆迁安置房屋马上就能够分配到,安置地点就在西兴镇。两个孩子来往也方便。在孩子的照顾方面,张某的父母明确表示,由他们来照顾。根本不存在将小女儿交由张某抚养,会产生对小女儿的生活不利的情况。一审法院做出如此判决,显然是超越了自由裁量权,缺乏法律依据。张某是两个女儿的母亲,离婚时,连一个孩子的监护权都得不到,无疑剥夺了其做母亲的权力,使张某老无所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张某抚养女儿周某丙。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收入证明和工资单,证明了张某工资收入是每年3.5万元。2、收入证明,是张某所在的村委员会出的,证明了张某除了工资收入之外,每个月还有出租房子的收入500元。3、承诺书,证明张某的父亲母亲已经退休,他们愿意来杭州照顾小女儿周某丙。被上诉人周某甲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没有不当,2、婚生女儿周某丙从张某离开家出走之后,一直与周某甲共同生活,如果改变其生活,对于婚生女的成长和教育不利,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某甲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1,周某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询问了张某,张某当时是陈述月收入是1500元,该证据的内容与张某的陈述有出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2,周某甲认为村委员会没有资格证明张某有多少的收入。本院认为,周某甲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3,周某甲认为该承诺书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所以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而且张某父母在老家也没有退休的待遇,因为张某还有一个妹妹,而且还有两个小孩子,所以张某的父母,不可能再来杭州照顾张某的女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并无异议。张某上诉要求女儿周某丙由其抚养。本院认为,从张某、周某甲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以来,女儿周某乙、周某丙均随周某甲共同生活,周某甲的母亲在女儿抚养上给予了较大的帮助。现周某乙明确表示要随周某甲共同生活,并同时表示希望能与周某丙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如果改变女儿的生活现状,将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周某乙、周某丙由周某甲负责抚养,并无不当。张某要求周某丙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