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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XX与方海鹏、安徽鼎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方海鹏,安徽鼎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758号原告:XX,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俞塘丰。委托代理人��朱同德。被告:方海鹏,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安徽鼎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涂小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方海鹏、安徽鼎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塘丰、朱同德、被告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负责人涂小平未到庭,被告方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12月2日17时20分,被告方海鹏驾驶被告鼎力公司所有的皖J×××××号重型罐车,沿103省道由太平湖大桥方向驶至秀湖山庄路段左转弯,与原告XX驾驶的沿103省道相向在本车道内直行的皖J×××××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X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方海鹏承担责任,原告XX无责任。原告XX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弓、中、外楔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足蹠跗关节脱位等。原告的伤情经专业机构鉴定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现原告XX尚未康复,还须做二次手术。另原告XX自2011年年初始,一直在黄山区城区及太平湖各建筑工地做���漆工和钢筋工,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止。被告方海鹏驾驶的皖J×××××号重型罐车车主为被告鼎力公司,其在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XX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001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海鹏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鼎力公司亦未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认为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XX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答辩称:1、其应按保险合同依法赔付,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原告XX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7时20分,被告方海鹏驾驶被告鼎力公司所有的��J×××××号重型罐车,沿103省道由太平湖大桥方向驶至秀湖山庄路段左转弯,与原告XX驾驶的沿103省道相向在本车道内直行的皖J×××××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X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黄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足内、中、外楔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足蹠跗关节脱位,颜面挫伤、多发性挫伤。2013年2月3日,原告XX出院转家庭病房至同年3月11日,共用去医疗费用44423.6元,但该医疗费用由被告鼎力公司垫付。2013年6月9日,黄山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医生建议:1、伤后需人护理、营养支持;2、功能锻炼;3、继续休息叁月。2012年12月2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海鹏负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2013年6月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及其三期作出鉴定:被鉴定人XX因车祸受伤,致右足内、中、外楔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足蹠跗关节脱位等,该损伤遗有右足弓结构破坏,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玖)伤残;被鉴定人XX因车祸受伤,致右足内、中、外楔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足蹠跗关节脱位等,该损伤遗有右足五趾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拾)伤残;被鉴定人XX因车祸受伤,致右胫腓骨折等,该损伤遗有右下肢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拾)伤残;被鉴定人XX右胫腓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拆除的手术与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二次手术治疗时酌情给予其休息30天,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为21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2875元和施救费125元,被告鼎力公司已先行垫付。另方海鹏驾驶的皖J×××××号重型罐车由被告鼎力公司在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方海鹏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且为被告鼎力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XX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1年5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黄山区各建筑工地从事油漆工和钢筋工工作。故原告XX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001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鼎力公司表示,原告XX的医疗费用扣除交强险中的10000元后,余下部分,其自愿负担10%的非医保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山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和施救费票据、证明、工资表、中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方海鹏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违章行为,以及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海鹏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由于方海鹏系被告鼎力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工作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鼎力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鼎力公司在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XX的损失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医疗费52423.6元(含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700元(95天×70元/天+15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64天×10元/天+15天×10元/天)、营养费880元(95天×8元/天+15天×8元/天)、误工费24836.8元(185天×115.52元/天+30天×115.52元/天)、残疾赔偿金31508.4元(7161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75元、施救费12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合计132738.8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部分,因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辩称其应按保险合同依法赔付,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理由和原告XX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核减的理由,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的部分不予采纳。被告鼎力公司自愿承担原告XX医疗费用中扣除交强险余下部分的10%,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128496.44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9181.24元);二、被告安徽鼎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4242.36元;三、原告XX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区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安徽鼎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47423.6元;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XX负担823元,由被告安徽鼎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2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安徽鼎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安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