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增与卢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卢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杨增,男,1991年9月9日出生,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强,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增与被告卢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祥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卢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诉称,2013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卢志强驾驶其所有的鲁J×××××轿车沿泗水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泉兴路交叉路口处,因违章行驶,与我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975.42元。被告卢志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杨增驾驶车辆闯红灯所致,杨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增系鲁H×××××轿车驾驶人,被告卢志强系鲁J×××××轿车所有人、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2013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卢志强驾驶其所有的鲁J×××××轿车沿泗水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泉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泗水县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杨增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卢志强、陈振、杨增、刘顺行、刘某、陈永、刘靖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证字(2013)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卢志强、杨增,均陈述过路口时是绿灯通过的,双方各执一词,该路口没有监控,无法查证是谁闯红灯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刘某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坐在鲁J×××××轿车副驾驶位置,该车辆是绿灯通过的,杨增驾驶的鲁H×××××轿车车速很快,鲁H×××××轿车的车头撞在鲁J×××××轿车中间偏后位置。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增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367.02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被告卢志强驾驶的鲁J×××××轿车与杨增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卢志强、陈振、杨增、刘顺行、刘某、陈永、刘靖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综合分析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杨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志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杨增承担70%的责任,卢志强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卢志强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杨增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367.02元;2、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误工5天,计款352.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一人护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计款352.8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治疗5天,计款1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上述共计3272.62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272.62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增损失3272.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增负担35元,被告卢志强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祥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倩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