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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井民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大伟、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大伟,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二初字第00171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通,该公司员工。被告樊大伟,男,1983年,现住井陉县涧沟。委托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祥庭,男,1968年,住井陉县绵右渠。被告韩彦香,女,1973年,住井陉县绵右渠。被告程晓莉,女,1988年,住井陉县城。被告李海英,女,1961年,住井陉县城。委托代理人许彦明,男,1958年,住井陉县城。系被告之夫。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大伟、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通、被告樊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宏广、被告李祥庭、韩彦香及李海英的委托代理人许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樊大伟于2012年1月5日由被告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担保,在我社贷款9万元,用于办婚事。贷款于2013年1月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过本金5万元及利息。剩余4万元利息还至2012年9月20日,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现仍欠本金40000元,利息6000元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6000元(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樊大伟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并非用于办婚事;二、该笔借款实际上系答辩人为李祥庭所借,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使用者为李祥庭;三、借款实际由李祥庭偿还,余款4万元及利息也应由李祥庭偿还。被告李祥庭辩称,该笔借款系樊大伟所贷,其贷到款后,我向其借过5万元,其余4万元由樊大伟自用,应由其偿还。对原告所诉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韩彦香辩称,我与借款人樊大伟并不相识,是经李祥庭介绍为其作了担保,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李海英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借款应先由借款人偿还。被告程晓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份证据:1、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信保借字第14502012353568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的事实。2012年1月5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第018340912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借款9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樊大伟及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013年1月30日及2013年3月26日,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证明1份,证明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5日名称变更为河北井陉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樊大伟除对证据1中的借款用途提出异议外,对证据1的其他内容及证据2、3、4均无异议。被告李祥庭、韩彦香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李海英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李海英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书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名称变更为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大伟、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签订农信保借字第14502012353568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9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求发放工程周转、婚事(用途)贷款。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所发生的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障。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借款人一栏有樊大伟的签名和捺印,保证人一栏有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的签名和捺印。合同签定后同日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9万元转入樊大伟的存款账号,并与樊大伟签订了借款借据。根据借据的记载,借款人为樊大伟,借款利率(月利率)10.933333‰,借款日期2012年1月5日,到期日期2013年1月4日,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用途为其它。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因樊大伟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30日向樊大伟、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由当事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名确认。被告李海英的委托代理人许彦明在庭审中提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李海英的签名并非���人书写,但其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2013年3月26日,樊大伟的母亲郝舍珍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樊大伟在信用社贷款9万元,张世通来家找过我。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李祥庭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3日共计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还款的理由为:樊大伟借到款后,我向其借款,樊大伟将其银行卡给了我,当时卡中只剩有4万元,后来我又向其借过1万元现金,共计5万元,因此我代其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本金及利息。因剩余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偿还。为此原、被告发生诉争,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6000元(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另查明,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5日名称变更为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以上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在名称变更后,双方当事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樊大伟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樊大伟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催收后仅由被告李祥庭代其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本息,构成违约,虽然被告樊大伟主张对合同中婚事需求借款不认可,但根据合同的内容,亦有其认可的资金周转的需求,且该主张并不能成为免除其偿还借款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4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为被告��大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李海英的委托代理人许彦明在庭审中提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李海英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但其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其权利,结合其在合同中的签名,应认定其保证责任成立。故原告要求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樊大伟辩称的该笔借款实际上系为李祥庭所借,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使用者为李祥庭,应由李祥庭偿还借款的主张系其与李祥庭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程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大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2年9月20日前利息6000元。(2012年9月20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樊大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保全费480元,共计955元,由被告樊大伟负担。被告李祥庭、韩彦香、程晓莉、李海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书记员  郝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