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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梁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高某某,女,1940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系原告三子。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梁尚只共有子女6人。长子梁现宗、二子梁现坤、三子即现被告梁某某,长女梁利霞、次女梁翠霞、三女梁素霞。1999年4月,被告因家庭矛盾到名关买房居住不回家,与父母脱离关系。原告丈夫梁尚只在2000年得了癌症,2004年6月19日去世,四年时间花去医疗费30多万元,去世前每天需要护理。原告在丈夫去世后不久患了偏瘫,卧床在家几年时间了,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每天需要护理。被告没有拿过一分钱,都是其他子女出钱、照顾。到目前为止,原告自2004年7月患病起至今9年时间,每月需要1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六分之一医疗费即1.8万元。1999年至今13年时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3农村居民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被告应承担六分之一生活费11622元。2004年至今9年时间,原告偏瘫在床,需要护理,按照2013年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被告承担护理费63918元。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前赡养费93530元。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8月起每月赡养费834元。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由答辩人给付2013年7月份前的赡养费93530元”不是事实。答辩人共有兄妹6人。在1999年之前,答辩人一直在老家居住,答辩人在1981年前后参加工作,在1987年答辩人和妻子结婚。1994年答辩人父亲将自家长辈梁经义、梁祥的、梁全义等人在场将家庭财产进行分家,答辩人分得后街路北院和后马路边路南地基两片。在老家居住期间,答辩人一直孝顺父母。2000年答辩人父亲身患癌症在永年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答辩人多次到医院探望陪护。并主动给父亲送去医疗费2000元。答辩人父亲在家休养期间,答辩人虽然在县城居住,但答辩人每周到家探望生病的父亲及年老的母亲。2003年,原告受人挑唆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答辩人在本村的一片宅基地(已经建造地基,东至街、西至杨同保、南至赵宗的、北至公路)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赵德修,原告将出卖答辩人宅基地的款75000元,扣除答辩人应分摊的医疗费外,剩余的款作为原告的赡养费,因此说答辩人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告所诉答辩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是事实。原告起诉“自2013年8月起每月的赡养费834元”请求偏高。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答辩人兄妹共六人。轮到答辩人承担的赡养费是每年894元。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出卖答辩人宅基地所得7.5万元,再扣除各项合理支出后剩余的部分进行抵项答辩人应承担的赡养费,不足的部分再由答辩人支付。另在2008年,原告将村后街东头答辩人的一处房产,以13万元价格卖给本村XX召,所得卖房款原告及其他人占用。请求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子女6人。长子梁现宗、二子梁现坤、三子即被告梁某某,长女梁利霞、次女梁翠霞、三女梁素霞。1999年4月,被告因家庭矛盾到名关居住。原告丈夫梁尚只在2000年得了癌症,2004年6月19日去世,之后不久原告患偏瘫。由于被告一直未尽赡养义务,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1日本院庭审笔录、本院(2009)永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关于被告主张2003年原告将被告在本村的一片宅基地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本村赵德修的问题,原告称该地基系原告丈夫梁尚只生前置买,并未分给被告,后因梁尚只病重,需花费医疗费,将该宅基地以6.5万元的价格卖给本村赵德修,该款已用于梁尚只治病花费。关于被告主张在2008年原告将村后街东头答辩人的一处房产,以13万元价格卖给本村杨永召,所得卖房款原告及其他人占用的问题,房屋购买人杨永召已提起诉讼,本院在2013年4月25日做出(2009)永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二审正审理中。另查明,201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45元。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2012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赡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起居又需人照料,子女本应做好赡养事宜,但被告因家庭矛盾,未履行赡养义务,实不应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7月前赡养费的问题,原告自1999年4月搬到临洺关居住后,一直未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参照1999年以来河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原告子女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999年7月至2013年7月之间的赡养费共计5000元。关于2013年8月起以后的赡养费。2012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原告有六个子女,各子女应支付原告每年赡养费89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赡养费每月834元的请求,明显偏高,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之实际,且被告不能与原告共同生活的现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护理费用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承担护理费之数额,应参照本县护工市场的价格,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即被告承担每年4000元的护理费为宜。被告辩称关于2003年原告将被告一片宅基地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赵德修的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宅基地系其个人使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在2008年原告将村后街东头答辩人的一处房产,以13万元价格卖给本村杨永召,所得卖房款原告及其他人占用的问题,因该事件已另案处理,且正在审理中,被告以此为由不付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1999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赡养费共计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某某自2013年8月后每年给付原告高某某赡养费898元、护理费4000元,于每年1月31日前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郝俊杰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