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晋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福州博丰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州尊鹏王建材有限公司、黄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博丰建材有限公司,福州尊鹏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晋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福州博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杜步进。委托代理人许水清、廖美红,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尊鹏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心琴。委托代理人张蔚丹,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祺,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福州博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尊鹏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尊鹏王公司”)、黄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4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志成的起诉。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步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尊鹏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尊鹏王公司(需方)签订《定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尊鹏王公司供应井盖、井口盖板等工程材料,合同总额为81960元;货款结算方式:货到付款;违约责任:需方未按规定日期向供方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天应按总货款的0.1%付给供方作为延期付款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接收了货物并己用于工程。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口头定货,不在合同约定内的产品单价,按照《2011年福州市市政工程材料价格》(下称“《本价格》”)规定计算。被告所定货物,原告均及时送货,每次货物均由被告员工黄志成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的货款总额为317451元(其中按合同约定单价计价的总货款为159280元;按《本价格》计价的货款为15817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尚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尊鹏王公司、黄志成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49411元,并按总货款每日0.1%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83858元,以上合计4332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尊鹏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74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17451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标准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436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定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尊鹏王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2、《送货单》29份,证明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月15日,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及时送货,由被告员工黄志成签收的货物总价为317451元。3、福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榕建(2011)价009号《关于发布<2011年福州市市政工程材料价格>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产品中属于合同外产品的计价依据。4、《合同内的产品》和《合同外的产品》货款金额的计算单各1份(打印件),证明货物总货款的计算方式。被告尊鹏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定货合同》1份;2、设计图纸1份;3、汇款凭证2份;4、2011年12月20日《送货单》1份;以上1~4证明《定货合同》中的井盖等应符合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图纸要求,该设计图纸于合同订立时已提交给了原告,原告没有在合同履行期限内(2011年12月2日)提供货物已构成违约,可是被告仍然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5、《钢制铺贴井盖(304不绣钢包边)成本与利润分析表》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欺骗被告其给予的价格有利润空间,但事实上被告亏损严重,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6、《对账单》3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对其提供给被告的货物要求对账,被告当时对该《对账单》无异议,但2012年2月14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发布了《关于福州市晋安河综合整治工程-01标段(东大路以北)截污工程预算评审的报告》后,被告要求原告变更价格,原告不同意。因此,原告提供的《本价格》不能作为货款计价依据,该价格表只是作为市场价格信息提供计价参考。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而作出的(2013)质鉴字第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明资料1、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资料3认为恰恰说明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对证明资料4认为该送货单上的产品是被告口头定货后原告所送的货物,不存在原告逾期供货的行为。对被告证明资料2、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并未将设计图纸交付原告,而原告亦从未给过被告利润分析表。对被告证明资料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是在双方协商后被告愿意一次性付款的情况下出具的,而原告将对账单交付被告后,被告未作确认亦未按对账单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却要求原告再降低产品单价,对账单中单价旁手写的数字系被告自行添加要求变更的金额,因此,该对账单不能作为确定产品价格的依据,应按合同约定或按政府信息价确定产品的价格。原告对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2013)质鉴字第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因被告尊鹏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明资料1、2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明资料3系政府相关部门公开发布的信息,应予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明资料4虽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但其中所记载的送货日期、单号、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等均与原告证明资料1~3内容相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明资料1、3、4、6之真实性,原告不表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证据。被告证明资料2、5无原告签字或盖章认可,且原告表示异议,不具有真实性之特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2013)质鉴字第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本院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被告后,被告亦未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以及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尊鹏王公司(需方)订立《定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尊鹏王公司提供井盖、井口盖板等工程材料,合同总额为81960元,其中Φ700球墨铸铁井盖(重型)50套、单价980元,Φ700球墨铸铁井盖(轻型)11套、单价760元,1450×1450×200(㎜)井口盖板60片、单价410元;质量标准:仅保证承载能力达到设计图纸的要求(重型不低于400KN、轻型不低于250KN),并提供相应的合格和检测报告,此外,与设计图纸会略有不同;交货地点及时间:货送到需方指定的工地,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加急30套(30套重型井盖和30个井盖盖板),其余15日内交货;货款结算:货到付款;产品要求:按需方要求定制、增加井盖数量价格同上;违约责任:需方未按规定日期向供方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天应按总货款的0.1%付给供方作为延期付款罚金,供方未按规定日期供货的每延期一天应按总货款的0.1%付给需方作为延期交货罚金;合同上注明需方联系人为黄志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月15日陆续向被告供应29批次总价款为317451元的涉案货物,并运至被告承建的福州市晋安河综合整治工程工地。其中24批次涉案货物按合同约定单价计价,总额为159280元;5批次涉案货物(送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日、12月14日、2012年1月5日、1月9日、1月15日)的品名与讼争合同不一致,属于合同外的产品,按《本价格》计价,其中2012年1月9日单号为00081343的“球墨铸铁雨水箅”单价为570元、其余4批次的钢制铺贴或不锈钢铺贴井盖产品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该5批次涉案货物总额为158171元。原告出具的29份《送货单》上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型号、规格,黄志成在《送货单》上均签名确认。截止2011年12月2日,原告共交付合同同类产品数量如下:Φ710重型球墨铸铁井盖50套、Φ710轻型球墨铸铁井盖27套、1450×1450×200(㎜)井口盖板30片。截止2012年1月16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其中(1)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15日13批次货款合计115660元;(2)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5日7批次货款合计98940元;(3)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9批次货款合计50140元。但被告对上述三份对账单未签字或盖章确认,其在对账单(1)中的单价下列“410”旁备注“150”,“980”旁备注“490”,“1600”旁备注“1150”;在对账单(2)中的单价下列“980”旁备注“380”,“760”旁备注“190”,三种同类不同规格产品的“1600”旁分别备注“960”、“1080”、“1150”;在对账单(3)中的单价下列“760”旁备注“190”,“980”旁备注“380”,“460”旁备注“305”,两种同类不同规格产品的“1600”旁分别备注“1200”、“960”。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0日各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2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福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11年7月22日公布的榕建(2011)价009号《关于发布<2011年福州市市政工程材料价格>的通知》中注明,“《本价格》适用于福州市区范围内市政工程,作为市场价格信息提供计价参考。《本价格》中的材料单价由材料的原价、运输费、运输损耗费、采购保管费和检验试验费组成。《本价格》在《福建工程造价信息》等刊物和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站发布”。审理中,被告确认黄志成系其公司员工,黄志成签收原告货物的行为是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货物的承载能力、重量、尺寸;井盖支座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且与井盖配套使用是否影响整体功能;是否符合设计图纸“说明”第9项规定的相关强制标准等进行鉴定。本院据此委托司法鉴定。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经原、被告对涉案货物相关事项进行确认后,在被告工地当场各抽取Φ710重、轻型井盖及其底座各2套,共4套。经测试,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质鉴字第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所抽取的球墨铸铁井盖(重、轻型)的承载能力符合定货合同规定要求;2、由于井盖设计图纸未得到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确认,因此本次鉴定井盖重量未进行测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所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起陆续向被告交货的同时提交了《送货单》,被告公司人员已签字确认。《送货单》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型号、规格等重要内容,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凭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行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因而,此行为表明被告对所购货物进行了实际查验,更表明被告已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选定,其公司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同时,《送货单》上记载的货品即成为双方约定买卖的特定标的物。由于被告查验并已实际使用了所购货物,根据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二、关于讼争货物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的问题。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可见,合同对产品质量标准作明确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产品是否符合标准。本案中,双方就货物的质量标准已作明确约定,现本院已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讼争货物作了产品质量鉴定,鉴定结果为讼争货物的承载能力符合合同约定,故从合同约定产品质量的角度来看,被告提供的货物符合相应标准。虽然本院将被告申请的所有需鉴定的事项一并委托鉴定,但并不表明本院就已认可被告举证的设计图纸,关键在于原告是否认可。在原告表示不认可设计图纸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就抽样货物的承载能力进行鉴定无疑是正确的,同时亦符合讼争合同的约定。鉴于此,因讼争合同仅约定了货物承载能力的质量标准,且原告对设计图纸不认可,故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中超出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之外的项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讼争货物单价的确定问题。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向被告交付两种类型的货物,一类为合同约定的产品,即球墨铸铁井盖和井口盖板,此类产品共24批次;另一类为上述5批次的产品。《定货合同》中约定“按需方要求定制、增加井盖数量价格同上”,据此,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增加定购属于合同约定类型的产品时,单价按合同约定执行。因此,24批次的讼争货物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价,总额为159280元。由于合同未约定另外5批次讼争货物的单价,属于价款约定不明。根据《》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因被告承建的工程系市政工程,而《本价格》适用于福州市区范围内市政工程,故该5批次讼争货物的单价应按《本价格》的规定执行,货款总额为158171元。以上讼争货物货款共计3174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451元。原告主动调低讼争货款,并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属于要约行为,但该要约因受要约人即被告未作确认且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而失效。现原告不同意按对账单金额结算货款,故该对账单不能作为本案讼争货款的结算依据。对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对象中提到的“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供需双方购销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评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黄志成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属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尊鹏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博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4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17451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0.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学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