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某、曹海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某,曹海兰,曹海风,曹山峰,金宗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928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莘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占明,男,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油三厂分社信贷部主任。被告曹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曹海兰,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曹海风,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曹山峰,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金宗博,男,1988年12月29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某、曹海风、曹海兰、曹山峰、金宗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文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曹海风、曹海兰、曹山峰、金宗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20日我社和曹某签订(莘县联社采油三厂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222012010031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曹某从我社贷款2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2012年12月20日我社和被告曹海兰、曹海风、曹山峰、金宗博签订(莘县联社采油三厂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8022201201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我社按着合同约定将20万元贷款贷给被告曹某,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曹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曹某偿还贷款2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曹海兰、曹海风、曹山峰、金宗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某、曹海兰、曹海风、曹山峰、金宗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油三厂分社与被告曹某签订(莘县联社采油三厂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222012010031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曹得亮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曹海兰、曹海风、曹山峰、金宗博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与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油三厂分社签订(莘县联社采油三厂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8022201201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贰拾陆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20日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油三厂分社为被告曹某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利率11.3604‰,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原告为被告曹某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曹海兰、曹海风、曹山峰、金宗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莘县联社采油三厂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222012010031号个人借款合同、(莘县联社采油三厂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8022201201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1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与被告曹某签订(莘县联社采油三厂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222012010031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依法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履行和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某提供了贷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曹某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得亮未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曹某应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利率按11.3604‰计算,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曹海兰、曹海风、曹山峰、金宗博为其提供担保,保证在被告曹某不履行偿还应该借款时,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其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合同。被告曹海兰、曹海风、曹山峰、金宗博应在被告曹某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海兰、曹海风、曹山峰、金宗博承担保证则热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曹某、曹海兰、曹海风、曹山峰、金宗博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得君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曹得君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3604‰计算)。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曹海兰、曹海风、曹山峰、金宗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保证人曹得君的追偿权,也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曹得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久审 判 员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徐运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洪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