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郝某某,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举行婚礼,2001年7月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有外遇被原告当场抓住,且被告经常酗酒,无理打骂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30日举行婚礼,2001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2年2月8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且原告亦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案后,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郝某某向本院递交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甲于2013年8月5日书写的陈述材料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和,经常吵架,造成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一、共同财产位于滕州市某村房产一处归孩子李某甲所有;二、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费由被告随心给付;三、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李某甲在书面材料中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郝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甲的书面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某某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由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且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表示反感,结合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郝某某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男孩李某甲现已十二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郝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李某甲应由原告郝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郝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