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孙建飞与山西省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飞,山西省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孙建飞,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西省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11432-5。法定代表人郑文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18303-7。法定代表人张韩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跃朋,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建飞诉被告山西省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汽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拾,被告全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跃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飞诉称,2013年1月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丁学飞驾驶甘G-×××××/蒙M×××××挂重型半挂车,沿随岳高速公路行驶至岳随212KM+600M附近时,与被告全通汽运公司的司机李军驾驶的号牌为晋M×××××/晋M×××××挂的重型半货车车尾相撞,然后又撞上道路紧急停车带护栏,造成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70167元(其中赔偿公路损失31187元、施救费26000元、车辆损失费179480元、拖车费2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停运损失费7500元)。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丁学飞和李军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全通汽运公司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投保了交强险(由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地址不详,原告撤回对此公司的起诉),同时被告全通汽运公司对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通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50﹪(扣除交强险4000元,即(270167-4000)÷2+4000=137083.50元)),即要求被告全通汽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7083.50元,并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要求被告全通汽运公司承担。被告全通汽运公司辩称,对于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的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处投有交强险,其保险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损失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本案仅涉及财产损失,所以我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我公司还投有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由于挂车在其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4000元后的一半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评估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原、被告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一半。A3、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告的车辆回原告住所地定损。A4、施救清单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施救费为26000元,原告已交纳。A5、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公路赔偿和补偿案件鉴定意见书、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坏公路已赔偿公路管理机构31187元。A6、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9480元。A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同意按车损163040元赔偿原告。A8、运费票据原件二张,证明原告拉回车辆支付运费20000元。A9、评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评估费1000元。A1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全通汽运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体资格适格。A11、车辆保险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全通汽运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体资格适格。A12、交通费票据36张和住宿费票据28张,金额分别为3694元和1492元,共计金额是5186元,证明事故后原告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5186元。被告全通汽运公司对证据A1、A2、A3、A4、A5、A6、A7、A8、A9、A10、A11、A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费用过高,评估费用也过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5、A10、A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和被告全通汽运公司未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所以其行为不能约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A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出具施救费用的清单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委托的机关,所以该施救费发票的效力较低。对证据A6有异议,因为原告车辆评估是原告的单方评估,修复费用较高。对证据A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主。对证据A8、A9,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运费和评估费。对证据A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没有具体说明有多少人和多少天,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偏高。被告全通汽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三份,其中一份为晋M×××××挂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另二份为晋M×××××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明被告全通汽运公司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全通汽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已撤回了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全通汽运公司赔偿后,自行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全通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5、A10、A11和被告全通汽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二份,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A1、A2、A5、A10、A11和被告全通汽运公司提供的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二份保单均予以采信。被告全通汽运公司提供的另一份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由于原告已撤回了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此此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全通汽运公司承担,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证据A3是车主根据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要求将各自车辆拖回原投保地定损,由此事故车辆的车主及双方司机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名为“申请书”,实则是一份关于受损的车辆及货物损失如何定损处理的“协议书”,证据A3结合证据A7能证实是应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要求而产生的“申请书”,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行为不能约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证据A4是湖北随岳高速施救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处理时所收取的费用,本院认为湖北京山宏盛施救有限公司收取的26000元有具体的施救项目及收费标准,原告支付26000元施救费后,湖北京山宏盛施救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通用税控发票,故本院对证据A4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7,客观的反映了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投保所在地的保险公司定损额为163040元,故本院证据A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6系原告就车辆损失向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该委托系原告单方行为,且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与证据A7所确定的损失金额不符,故本院对证据A6不予采信。证据A8能证实事故后原告车辆回原地定损而实际产生的20000元拖车费用,本院认为此拖车费有拖车经手人的收条及相应的税务发票,故本院对证据A8予以采信。证据A9系原告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时产生的1000元评估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12,被告全通汽运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部分票据(至南京、上海的火车票及住宿发票共计796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为4390元。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丁学飞驾驶G-10700/蒙M×××××挂重型半挂车,沿随岳高速公路行驶至岳随212KM+600M附近时,与被告全通汽运公司的司机李军驾驶的号牌为晋M×××××/晋M×××××挂的重型半货车车尾相撞,然后又撞上道路紧急停车带护栏,造成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以4283058201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学飞和李军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根据鄂高路政岳随赔知字(2013)第020007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于2013年1月18日赔偿公路损失31187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支付给湖北京山宏盛施救有限公司施救费26000元。事故发生后,根据双方各自车辆投保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的要求,原告与被告全通汽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达成协议:“由于京山当地物价局、保险公司无法定损,现由丁学飞驾驶的车辆甘G×××××/蒙M×××××挂,此车辆经双方保险公司同意,回原投保地定损…”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受损的车辆拖回,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拖车费20000元,原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其车辆损失为163040元。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4390元。事故车辆晋M×××××/晋M×××××挂为被告全通汽运公司所有,驾驶员李军系被告全通汽运公司的司机;李军依法持证驾驶。被告全通汽运公司对事故车辆晋M×××××挂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投保了交强险(由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地址不详,原告2013年8月1日撤回对此公司的起诉),同时被告全通汽运公司对事故车辆晋M×××××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全通汽运公司的司机李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定由李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全通汽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建飞自行承担剩余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1、公路损失赔偿金31187元;2、施救费26000元;3、车辆损失费163040元;4、拖车费20000元;5、交通住宿费4390元。以上费用合计244617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750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车辆在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原告撤回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全通汽运公司承担先行承担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240617元(244617元-2000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全通汽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0308.5元(240617元×5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308.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飞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飞损失120308.5元;三、被告山西省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建飞损失2000元;四、驳回原告孙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孙建飞负担346元,被告山西省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虹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人民陪审员 任新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