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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朱某,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相识,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双方于1987年10月18日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11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均未能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爱家尽责,家中经济来源全靠被告一人,所有收入由原告一人掌管。原告于2010年到广西做传销,拿走所有资金,2012年元月原告回来就闹离婚。原告曾经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调解,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这一次是第三次起诉。尽管如此,被告还是深深爱着原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于198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7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2010年,原告外出到广西打工,于2012年年初回来与被告居住。2012年2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以调解和好结案。2012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承租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某巷70号1层的公房一处(计租面积13.26平方米),承租人姓名登记为被告,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则上述房屋由被告承租使用,原告自愿放弃。原告称被告处有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两个、黄金项链一条,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表示项链和耳环已经卖掉,所卖的钱用于生活,两个戒指打成了一个,现在自己处,原告表示如果离婚被告处的戒指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还称被告欠案外人郭彩龙10000元,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称确实借了15000元买摩托车,后来摩托车卖了,卖的钱都给了原告,原告是否还钱被告不清楚,被告不欠郭彩龙的钱,原告称已经还款5000元,并表示自己愿意偿还剩余的10000元,不要求被告偿还。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仍存分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未及时沟通解决,而是采取分居的方式,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自本院于2012年11月11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至今,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现系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承租的武汉市江汉区某巷70号1层的公房(计租面积13.26平方米),因原告表示离婚后愿意将该房屋交由被告承租、使用,故本院依法照准。关于被告处的黄金戒指一枚,因原告表示如果离婚该戒指归被告所有,故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欠案外人郭彩龙的10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因原告表示愿意由自己偿还,不要求被告偿还,故本院依法照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0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某巷70号1层的公房(计租面积13.26平方米)由被告刘某甲承租、使用。三、被告刘某甲处的黄金戒指一枚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四、双方欠案外人郭彩龙的债务10000元由原告朱某负责偿还。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123元,由原告朱某负担61元,被告刘某甲负担6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