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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与王甲、王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王甲,王乙,周甲,周乙,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73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住所地:台州市××界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严×。委托代理人:管××。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陈××。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以下简称合作××牌支行)与被告王甲、王乙、周甲、周乙、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周甲、周乙、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牌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999%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被告王乙、周甲、周乙、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4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对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王乙、周甲、周乙、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本金463172.6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45085.05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985%计算);被告王乙、周甲、周乙、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480000元以及被告王乙、周甲、周乙、陈××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480000元的事实。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五被告。五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王甲已归还借款本金16827.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甲发放了贷款48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却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乙、周甲、周乙、陈××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借款本金463172.62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为45085.05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985%计算);被告王乙、周甲、周乙、陈××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王乙、周甲、周乙、陈××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