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执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申请刘星河缴纳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星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字第367-1号移送部门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星河,男,1971年10月出生于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本院在执行(2013)东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过程中,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也无法找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区老鸦庄镇宁远村村委会出具书证证明被执行人家庭生活困难,致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罚金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万军审 判 员 赵洪瑞代理审判员 郑万川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月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