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六妮与秦桧娟、李海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六妮,秦桧娟,李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766号原告李六妮,女,1978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广军。被告秦桧娟,女,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海亮,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六妮与被告秦桧娟、李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六妮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2月7日分别借原告现金7000元和30000元共计37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有借款手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辩称,原告需要对秦桧娟做生意的事实进行陈述举证,本案的真实借款人为秦桧娟的父亲秦有林,是秦有林委托秦桧娟借款,故应由秦有林偿还。该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李海亮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借款利息未约定,故不应偿还利息。综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桧娟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李六妮借款7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借款人秦桧娟,2012年10月26日。被告秦桧娟于2013年2月7日再次向原告李六妮借款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秦桧娟,2013年2月7日。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系夫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两笔借款均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二被告辩称真实借款人为秦桧娟的父亲秦有林,但两张借条上均写明借款人为秦桧娟,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该两笔借款均未用于共同生活,被告李海亮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不能够证明该两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该两笔借款应按共同债务认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两张借条上均未显示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称还款期限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故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桧娟、李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六妮借款人民币3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莉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