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许秀芳与寇金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77号原告:许某,女。被告:寇某,男。原告许某与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与被告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8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时未办���登记手续,以后补办。2006年农历1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寇某某”。2011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对原告造成严重心理伤害,双方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依旧赌博、嫖娼,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弥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的抚养及监护权依法判决,原告自愿放弃婚后财产。被告寇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原告许某与被告寇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寇某某”。2009年8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建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