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郑采红与章以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采红,章以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877号原告:郑采红。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章以法。原告郑采红与被告章以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采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以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采红起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章以法因缺乏资金由谢文敏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2年7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郑采红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以法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章以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采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章以法于2010年7月5日、2012年7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35000元的事实。被告章以法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章以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章以法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2日,被告章以法因缺乏资金于2010年7月5日、2012年7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3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章以法未归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章以法后,被告章以法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章以法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以法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的,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章以法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以法偿还给原告郑采红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人民币1435元,由被告章以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