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梁真国与杨天万、宜宾市南溪区陆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真国,杨天万,宜宾市南溪区陆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梁真国,男。委托代理人方健。委托代理人吴跃。被告杨天万,男。委托代理人曹玉英。委托代理人潘莉。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陆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胡澜,公司员工。原告梁真国与被告杨天万、宜宾市南溪区陆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陆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真国及委托代理人吴跃、被告杨天万及委托代理人潘莉、被告陆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友余、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真国诉称:2012年3月,我受被告杨天万雇佣,为其驾驶川Q2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道路运输工作。2012年6月23日,被告杨天万安排我驾驶川Q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园区沥青搅拌站装载沥青前往兴文县,当日16时50分,我驾驶川Q2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江安县Q25县道29km+980m时,撞到路边桥墩,侧翻于河沟,造成我受伤。我受伤后先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入宜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我出院后经四川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2年的部分护理依赖,我为此用去鉴定费3200元。被告杨天万系川Q2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陆运公司作为川Q2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为川Q22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驾驶员乘坐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我的损失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48491.6元。被告杨天万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梁真国的严重过错导致,虽然我与原告梁真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其损失仍应根据其自身的过错程度由其自己依法承担相应的份额。2、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梁真国垫付了医疗费99424.71元(含第三人保险公司预赔付的40000元)、生活费65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和检查费3207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6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原告梁真国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虽然我与原告梁真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雇佣关系并非固定的劳务关系,不能视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梁真国出示的租房协议和社区居委会证明缺乏真实性,且单纯的社区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应该有派出所盖章证明,租房协议还必须有房东房产证、租房登记等加以辅证。4、原告梁真国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我每个月向其支付的工资为3000元/月,因此应结合其工资计算其误工费。5、原告梁真国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6-10级伤残护理费按25-35元/天计算。6、原告梁真国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单独重复计算。7、本次事故发生系原告梁真国的过错所致,且原告梁真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未对原告梁真国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8、原告梁真国主张的交通费不成立。因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真国就医的全过程一直由我开车接送,故对于原告梁真国主张的交通费我不予认可。9、本案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是川Q2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登记车主,对于该车我公司无任何支配权、收益权和经营管理权,我公司仅仅在登记挂靠的范围内协助实际车主对车辆开展年检、投保等服务性工作。2、被告杨天万作为川Q2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实行自聘驾驶员、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梁真国系川Q2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并非川Q22**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害的���三人(他人),且本次事故由原告梁真国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梁真国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4、本案属于雇佣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我公司与原告梁真国之间即无形式上的雇佣关系,也无实质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其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杨天万依法承担。5、本次事故发生前,川Q22**号重型自卸货车以我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驾驶员乘坐险(限额200000元),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6、其他意见与被告杨天万的意见一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川Q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驾驶员乘坐险属实,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本案属于雇佣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梁真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其自身的过错情况,由其自己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应按5:5的比例划分责任。3、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经被告陆运公司申请,已向原告梁真国预赔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将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梁真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原告梁真国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6、原告梁真国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7、原告梁真国的医疗费根据社保标准扣除10%的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扣除部分由其自己承担。8、其他意见与被告杨天万意见一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梁真国受雇于被告杨天万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川Q226**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杨天万每月支付原告保底工资报酬3000元。2012年6月23日16时50��,原告梁真国驾驶被告杨天万所有的川Q22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溪区罗龙工业园区沥青搅拌站装运沥青到兴文县境内,车辆从江安往红桥方向行驶至江安Q25县道29km+980m时,因原告梁真国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边桥墩,侧翻于河沟,造成原告梁真国受伤,路边桥墩受损,川Q226**号重型自卸货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32012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真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真国受伤后先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62919.18元,后转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产生医疗费36505.53元。原告梁真国出院后于2012年12月30日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需要续医费8000元,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年,原告梁真国为此用去鉴定费32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天万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予以重新鉴定。2013年8月16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梁真国的伤情属八级、十级、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护理依赖,续医费约8000元。被告杨天万垫付了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3207元(其中鉴定费2530元、华西医院检查费677元)。另查明:1、被告杨天万系川Q22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陆运公司名下经营。在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中约定:“杨天万对川Q22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行自主经营、自聘驾驶员、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及债权债务……”。2、2012年4月30日,被告杨天万以被告陆运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为川Q22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付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险有效期内。3、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天万为原告梁真国垫付了医疗费59424.71元、生活费6500元、交通费60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为原告梁真国预赔付了医疗费40000元。4、原告梁真国婚后育有一女梁兰方(生于2012年1月3日,住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骑龙村冯家社24号)。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真国主张其自2010年9月26日至今一直在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90号2单元5楼8号租房居住,并出具了文星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租房协议,经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到文星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该社区居委会书记及社区工作者陈敏等人均证实,梁真国未居住在该社区,同时对社区居委会证明上的签字均予以否认,对居委会证明上的公章加盖情况均表示不知情。但本院到原告梁真国老家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骑龙村调查核实时,该村村主任孟国华称,原告梁真国一家,多年来一直不在家,至于在外做什么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梁真国身份证、驾驶证,被告杨天万身份证,被告陆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肇事车辆川Q22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商业险保险单,第三人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宜宾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6500元生活费领条,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华西医院检查费发票,大观信用社抵押贷款合同、车辆挂靠协议,租房协议3张、房东闵传秋身份证、文星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梁真国之女梁兰方的出生医学证明,法院对原告梁真国居住情况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杨天万雇请的驾驶员,受雇期���听从于被告杨天万安排、管理,并由被告杨天万支付其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虽被告杨天万将其车辆川Q22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陆运公司名下经营,但对车辆驾驶员的聘请及管理等均系被告杨天万负责,被告陆运公司对原告并不行使管理、支配职责,也不支付任何工资待遇,故被告陆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陆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受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杨天万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受到损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认定原告因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方被告杨天万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杨天万无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自伤行为,故被告杨天万不得免责,本院酌定被告杨天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川Q22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乘坐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故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雇主被告杨天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梁真国受伤系其自身重大过失行为所致,并不是他人非法侵权,因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两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均系查明原告梁真国具体损失的必然开支,属保险赔付范畴,因此对于两次鉴定所支付的费用640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时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第三人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的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区实际,确认为4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115天。原告梁真国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区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梁真国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每月工资报酬收入,酌定按100元/天计算至其第一次评残前日的时间即190天。原告梁真国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真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达一年以上,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和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社区居委的证明已经本院调查核实缺乏真实性,因此其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参照农村标准执行。原告的女儿属原告的被扶养���,应计算被扶养生活费17年,由于其系农村户籍的未成年人(幼儿),故其被扶养人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梁真国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鉴于其在就医和鉴定的过程中会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认可400元。对原告梁真国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99424.71元;2、续医费8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住院115天)=1725元;4、护理费(40元/天×住院115天)=4600元;5、误工费(100元/天×算至定残前日190天)=19000元;6、残疾赔偿金63117.4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0.34=476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17年×0.34÷2=15510.63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3117.43元);7、鉴定费6407元;8、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定)。以上1—8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2674.14元,该损失已经超过投保的���驶员乘坐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674.14元由被告杨天万承担40%的赔付责任即1069.6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梁真国自行承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杨天万垫付的费用69731.71元(其中医疗费59424.71元、重新鉴定的费用3207元、其他费用7100元)及第三人保险公司预赔付的医疗费40000元予以一并处理。扣除第三人保险公司已预付的医疗费4000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还应赔付原告损失160000元。本案中被告杨天万应赔偿原告1069.66元,但其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9731.71元,品迭后原告应退还被告杨天万68662.05元,该费用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天万。综上所述,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337.95元,直接支付被告杨天万68662.0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真国的损失医疗费(含续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1337.95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天万人民币68662.05元(已扣除被告杨天万应承担的1069.66元);三、驳回原告梁真国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351元,由原告梁真国负担2000元,被告杨天万负担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