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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第395号宾阳县黎塘新万星水泥有限公司与莫学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黎塘新万星水泥有限公司,莫学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宾阳县黎塘新万星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小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莫学能,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镇××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原告宾阳县黎塘新万星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莫学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日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嘉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宾阳县黎塘新万星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小平、被告莫学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阳县黎塘新万星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莫学能搞工程,向我公司赊买水泥。2011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莫学能尚欠我公司水泥款为39500元,结算时,被告莫学能以工程款未能结算为由,没有归还货款,便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我公司多次向其追索尚欠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归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莫学能归还货款395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和法定代表人崔小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企业注册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2011年9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39500元事实;3、被告莫学能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莫学能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赊水泥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又再与原告协议,商定欠原告货款39500元变更为35000元,并且被告已归还20000元,至今只欠原告15000元,并非39500元。被告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被告个人签字协议一份,证明欠款由39500元变更为35000元;2、崔小平收到莫胜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莫学能还款20000元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莫学能欠原告宾阳县黎塘新万星水泥有限公司货款是39500元还是35000元?2、被告莫学能是否已归还原告货款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欠条货款金额已由原来的39500元变更为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有被告个人签名,没有原告盖章认可,是被告的单方面行为,原告不予认可此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收到莫胜能的欠款而不是收到莫学能的欠款,此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异议理由成立。综合本案的庭审笔录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被告莫学能向原告宾阳县黎塘新万星水泥有限公司赊买水泥。2011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莫学能共欠原告水泥款39500元,被告莫学能在其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新万星水泥厂水泥款:叁万玖仟伍佰元(39500元)”的欠条上签名。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500元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取货,未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条内容真实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变更欠款为35000元,并签订了协议,但被告提供的变更协议仅有被告签名,未经原告确认,庭审中,原告对此协议也不追认,因此,被告认为只欠原告35000元货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0元货款,但被告提供归还欠条却是原告收到莫胜能归还的200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被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学能应向原告宾阳县黎塘新万星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500元。案件受理费7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393.75元,由被告莫学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7.5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日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嘉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