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程某某(曾用名陈鹤茹,程鹤茹),女。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被告不辞而别。为此,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当庭提供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婚生子户籍证明;4、证人华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等三人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2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孙某,现由原告抚养。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不注重婚后感情培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有证据证实二人感情不合,且2011年8月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对其诉求,应予以准允。婚生子抚养问题,由于一直在家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以维持现状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3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人民陪审员 胡继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