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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玉志祥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泽通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玉志祥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胡泽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358号申请人:东莞市玉志祥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西城张坑工业区石坑路第3栋。法定代表人:罗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骥,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胡泽通,男,汉族,1975年5月出生。申请人东莞市玉志祥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志祥公司)与被申请人胡泽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终字(2013)69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3年7月2日、9日分别向胡泽通与玉志祥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玉志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裁决:一、玉志祥公司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一次性支付胡泽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2013年4月和5月工资4317元。申请人玉志祥公司称:一、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玉志祥公司提交的设备损坏确认单、证人证言等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胡泽通在接驳UW炉的电源时将零线与火线接反造成配件损坏。胡泽通是一名专业电工,居然出现低级错误,属于严重失职。不应给予赔偿金。二、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如果认为UV炉损坏原因要经买卖双方外的第三方权威检测,应向玉志祥公司释明是否需要申请司法鉴定及利害关系,但仲裁庭并未向玉志祥公司释明。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玉志祥公司请求: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东劳人仲横沥庭案终字(2013)69号仲裁裁决书向胡泽通支付赔偿金7000元的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玉志祥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玉志祥公司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一)、(二)项及第(四)至(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本院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三)项情形。本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玉志祥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辞退胡泽通合法,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及上述证据规则的规定,裁决由玉志祥公司支付胡泽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玉志祥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莞市玉志祥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东劳人仲横沥庭案终字(2013)6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玉志祥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