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耀新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耀新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该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驾驶人。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诉字(2013)第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董尚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铜川新区北环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北环北侧中石油加油站为避让从加油站出口驶出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冲向道路南侧围墙停下,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某、乘车人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董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铜公交(三)认字(2013)第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人证言、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愿与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其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有法定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尚好,积极筹款抢救伤者,车辆保险手续齐全,也愿配合法院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平时表现良好,从未有违法违纪行为,希法庭考虑其过失犯罪,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其重型自卸货车沿铜川新区北环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北环路北侧中石油加油站处,为避让从加油站出口驶出的一辆三轮摩托车,驶入对方向车道,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并冲向道路南侧围墙停下,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某、乘车人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4月29日被害人董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故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铜公交(三)认字(2013)第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董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计193143元;自愿补偿被害人董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共计223143元(部分已履行)。被害人陈某及被害人董某某亲属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董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董某从宽处理。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人证言、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领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超速行驶及操作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肇事后积极让他人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视为自首;且对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董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并部分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陈某及被害人董某某亲属的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振平人民陪审员 程晓全人民陪审员 袁增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