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琼诉朱素群、王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琼,朱素群,王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罗琼,女,汉族,1974年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苏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素群,女,汉族,1963年3月10日生。被告:王旭,女,汉族,1987年8月17日生。原告罗琼诉被告朱素群、王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琼及委托代理人苏静,被告朱素群、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琼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素群同在泸州市江阳区松鹤家具城内工作,2012年12月2日11时许,双方因经营发生纠纷,经人劝阻后平息。当日下午,被告王旭(朱素群之女)以原告欺负其母为由与被告朱素群一同至原告工作处借口与原告争吵并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入院治疗,原告经江阳区公安分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医疗费用问题均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729.4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8866.47元。被告朱素群辩称: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带来的顾客没有在原告自己的门市买家具却在自己这里购买了家具,原告因而怀恨在心一直骂自己,所以发生抓扯是原告引起的,双方都有过错。我方也受了伤,也产生相关损失。被告王旭辩称:发生纠纷时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王旭。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琼与被告朱素群同在泸州市江阳区松鹤家具城内经营家具,经营场所毗邻。2012年12月2日11时许,原告怀疑被告朱素群诋毁其所经营的家具,遂与被告朱素群发生争吵、辱骂。经人劝阻后纠纷暂时平息。其后,被告朱素群将此事告知自己女儿王旭。被告王旭随即前往松鹤家具城,找原告罗琼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吵骂,继而发生抓扯、扭打,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被咬伤等。经人劝阻后,事态得以平息。原告受伤后,即在泸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61.35元,并在泸州市江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育苗,支付注射狂犬育苗费用430元,且在泸州市江阳区爱心诊所进行输液治疗,支付医疗费42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25.4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入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原告出院。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603.12元。其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面部瘢痕,并注意观察手指情况;2、门诊随访。2013年3月20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公安部门鉴定属轻微伤。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误工损失日、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1000元。经双方选择确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8月6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罗琼病情资料及法医学检查表现,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6日;罗琼医疗费中存在与外伤不合理性部分,评估为约2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罗琼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用为5339.87元(261.35元+430元+420元+2125.4元+4603.12元-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住院13天×10元/天)。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其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62.08元(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31074元/年÷365天×16天)。原告提出交通费主张,但未保留相关票据,本院根据门诊、住院治疗等应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客观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5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主张,但举出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纠纷遭受医疗费53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1362.08元、交通费150元等损失共计6981.95元。被告朱素群垫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罗琼与被告朱素群的经营场所毗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遇有纠纷发生时,双方当妥善协商或找当地社区或市场管理部门协调处理。但本案原告怀疑被告朱素群诋毁其所经营的商品,遂与被告朱素群发生争吵、辱骂,引发本案纠纷,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责任比例30%)。该纠纷经人劝阻平息后,被告朱素群将双方辱骂内容告知其女王旭,导致被告王旭找原告罗琼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吵骂,继而抓扯、扭打,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朱素群、王旭应对本次事件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责任比例70%)。因此,原告因本案纠纷遭受医疗费53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1362.08元、交通费150元等损失共计6981.95元及被告朱素群垫付鉴定费1000元;合计7981.95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罗琼自行承担2394.59元(7981.95元×30%),被告朱素群、王旭应承担5587.36元(7981.95元×70%)。扣除被告朱素群已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后,被告朱素群、王旭所实际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587.36元。对于原告未能举证或过高要求被告等人赔偿的营养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方亦遭受相关损害主张,因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的相关损害可另案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素琼、王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587.36元。二、驳回原告罗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59元,原告罗琼承担18元,被告朱素群、王旭承担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