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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刘长柱与孔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柱,孔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594号原告:刘长柱,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彬,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凡杰,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长柱与被告孔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凡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柱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孔凡杰以购买货物的名义,向我借款7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凡杰偿还借款70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被告孔凡杰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2日被告孔凡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要求被告将两次借款书写在一张借据上,被告孔凡杰即向原告刘长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长柱现金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款人:孔凡杰,2013年3月18日”,被告孔凡杰在该借据上签字,后原告找被告孔凡杰催要该借款,被告孔凡杰未偿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孔凡杰偿还本金70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另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夏某、张某出庭作证,证实了原告分两次将借款700000元交付给被告孔凡杰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由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凡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有被告孔凡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人夏某、张某证实该借款已经由原告分两次交付给被告孔凡杰,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孔凡杰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由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柱借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孔凡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马晓荃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