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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彤与李春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彤,李春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张彤。被告李春子。原告张彤诉被告李春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彤诉称,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李春子以商铺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0元,现被告李春子位于荷花池的商铺拆迁,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0元。被告李春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在成都市荷花池经商,双方常有经济往来。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对其在2012年8月15日前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进行了确认。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两份,分别载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25日。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10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与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9日。借款当日,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七笔借款共计550000元,均系无息借款。原告在被告借款期间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因被告承租商铺拆迁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并已经实际支付。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均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作为义务履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义务已经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彤借款5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570元,由被告李春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宇航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