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民初字第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范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范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仪民初字第0852号 原告杜某,女,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 被告范某1,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 原告杜某与被告范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范某1于1999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范某2,××××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12月起被告在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和子女不尽责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2随我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范某1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范某1于1999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一女范某2,××××年××月××日,原告杜某与被告范某1办理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合法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和子女的长远利益着想,双方感情的裂痕应该是能够弥合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范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计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翁仪 代理审判员 李欣 人民陪审员 邱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