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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甲系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万顺棋牌室收银员,2013年1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冒充该棋牌室的老板,伪造合作协议书、欺骗被害人曹某签订协议投资棋牌室,骗取被害人曹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卫某、许某乙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合作协议书,劳动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的家属能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