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叶××为与被告连甲、连乙、缪××、连×民间借与连甲、连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叶××为与被告连甲、连乙、缪××、连×民间借,连甲,连乙,缪××,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840号原告:叶××。被告:连甲。被告:连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缪××。被告:连×。原告叶××为与被告连甲、连乙、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与被告连甲、连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诉称:2011年11月28日,四被告因家某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0元,并由四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请求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94500元(从2011年11月28日起暂算至2013年5月1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89050元(已算至2013年5月5日),从2013年5月6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连甲、连乙辩称:四被告分别已于2012年6月5日归还本金200000元,于2012年9月3日归还本金50000元,现尚欠本金应为250000元,利息计算应该按扣除本金后分阶段计算。被告缪××、连×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部分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四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连甲、连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连甲、连乙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缪××、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连甲、缪××、连×、连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89050元(暂算至2013年5月5日),并继续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被告连甲、缪××、连×、连乙共同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