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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一些琐事生气、吵架,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一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为所有,共同存款6万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孩刘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来,至今已共同生活7年有余,虽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7年多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利益,原、被告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玉山审判员  吉耀华审判员  宁 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志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