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罗××、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罗××,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罗××。被告: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甲。原告陈××与被告罗××、贺××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罗××、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无端怀疑原告将其新建房屋三楼浴室现浇板支撑拿掉,于2011年2月12日1时左右在村路上骂。同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村新区操场上与村民何某说话,两被告骑电瓶车过来,下车冲原告说:“今天我就打你给大家看”,说着被告罗盘甲手抓原告衣领,另一手打原告头部,被告贺××也冲过来打原告,并将原告打倒在地,还用砖头砸原告,幸好被何某夺下砖头。原告喊救命,操场上过来很多村民,两被告才罢手。村民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脑震荡、腰部挫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90元,合计人民币5560.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贺××答辩称:2011年2月12日下午,原、被告发生争吵,但无肢体接触,更谈不上殴打,如果原告摔倒也是原告想拿砖头扔被告,自己没有站住所致。江口派出所有出警记录,当场调解完毕,不存在受伤情况。退一步讲,原告一星期后重新报案,此事也于2011年3、4月结案。原告于两年后提出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未移交司法部门调解,不存在时效中断情形。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向公安某某报案后,江口派出所以殴打他人为由立案受理的事实。3、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经江口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4、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经过。5、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210.7元及用药情况。经被告罗××、贺××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案内容有异议,双方没有发生殴打,所谓“殴打”只是原告方陈述,没有查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三性有异议,司法所受理本案调解依据不足、时间不明。派出所没有将本案移交司法所,双方也没有要求司法所介入调解。9月19日只是司法所叫双方去,但被告对事实否认,所以调解未果。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庭审中,被告罗××、贺××提供证据:江口派出所报警记录两份,一份证明2011年2月12日上午被告家水泥现浇板支撑被人拿掉,被告的报警记录;另一份是双方争吵时原告报警记录,两份记录内容均没有反映殴打情况,而且是已经处理。经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份报警记录与本案无关。第二份报警记录无异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5和被告出具的报警记录单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书材料和发票,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公安案卷中被告罗××、贺××及证人何某、蒋某的笔录。罗××笔录载明:当日下午四点多的时候,我跟妻子贺××去新屋的路上看到陈××跟何某正在说我因水泥板支撑一事冤枉她。我很生气,就上去骂她,她也过来用手指着我的鼻子骂,我用手去推她,接下来她打算扇我耳光,我也用手推她,但没有碰到她身体,之后她打算捡地上砖头来打我,后来就躺在地上不起来了。我妻子在旁边跟着我一起骂,没有动手。贺××笔录载明:当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丈夫罗××骑电瓶车从外面回来,在路上刚好碰到陈××和村民喜富在那里讲这件事。我想着生气,就上去骂陈××:“那个贼骨头,把我新屋柱头拿掉了,婊子囡”陈××说:“不是我拿的。”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还互相用手指戳对方,我丈夫和陈××对戳过程某搓了起来(双手推来推去),之后陈××想捡砖头,在捡过程某自己绊倒在地上,她顺势躺在地上不起来,说我两夫妻将她打了。何某笔录载明:正月初十下午四、五点钟,我在村路上碰到陈××,陈××同我讲,她新屋邻居罗盘丁柱头被人拿掉了,怀疑是她做的。我说这个要讲证据的,没有亲眼看见是不能乱讲的。我们正谈着,罗盘乙妻骑电瓶车刚好经过,他们停下就骂:“婊子囡是你弄的,还想赖。”陈××说:“不是我拿掉的,你要打就打。”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接着罗盘乙妻与陈××就搓在一起,在搓的过程某,陈××摔倒在地上,她抱着头躺在地上喊救命。我上去将罗盘乙妻拔开。陈××躺在地上拿砖头扔罗盘乙妻,但没扔到,罗××的老婆捡起这块砖准备扔回去,被我拦下。之后,罗盘乙妻离开了,陈××被送到医院去了。当时双方没有打架,只是“搓”在一起,即推来推去,没有用拳头打,用脚踢之类打人动作。蒋某笔录载明:当日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我在村路上碰见陈××,她跟我打招呼,我继续往家里走,当我走到大概离她四五十米时候,看见陈××与罗盘乙妻发生争吵,双方“搓”在一起,后来陈××被罗盘乙妻推倒在地上。经原告质证认为:两被告的笔录部分有异议,被告贺××指证罗××推原告的事实,证明原告的伤是罗盘丙为。两被告上来骂原告时原告没有还嘴。罗××笔录自相矛盾,多次承认推原告,后来又说没有肢体碰撞。何某笔录部分有异议,毕竟是同村村民,但其笔录能证明原告伤是两被告所为;纠纷起因是两被告。蒋某的笔录部分有异议,因其站得比较远。但其笔录证明原告伤系两被告所为。经两被告质证认为:何某提到在推的过程某陈××摔倒在地,与后面讲现场比较混乱,陈××怎样摔倒没有看清楚自相矛盾。但他明确双方没有打人的情况。蒋某提到陈××被罗盘乙妻推倒在地,与后面讲到路很远看不清楚自相矛盾。根据我们所知,蒋某当时根本没有在场,两证人与原告某情关系,是原告主动要求他们到派出所作笔录的。本院认为上述笔录系公安某某所作,系事以后的第一手证据材料,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在争吵中用手相互推搓,原告在推搓中倒地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要求出示公安案卷中鉴定结论告知书和延长办案结案申请表,证明本案在2011年3月已明确不构成刑事案件,当时原告已经知道民事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告知原告,只不过是延期,不能作为起算诉讼时效的依据。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告知书,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告知了原告。延长办案结案申请表,只是公安某某办案中内部的程序。因本案在公安某某受理后,没有结案前,诉讼时效是中止的,故上述两份书证与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没有直接关联。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作证称:我快餐店开在小区,事发当时,我在门口看到陈××与何某站在路边讲话。等一会罗××来到与陈××发生争吵,罗××妻用手一直指在陈××面前,双方没有推来推去,陈××突然倒地喊救命。当时路面是石子路,附近在建房。我不清楚陈××是怎样倒地的。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称原、被告没有推来推去与事实不符,被告贺××也指证罗××推原告,该证言与公安某某证人笔录及两被告笔录相矛盾,是孤证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称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倒地这一事实与上述其他证人的笔录相一致。对于证人称双方没有推搓,不清楚原告是怎样倒地的,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被告贺××自己的笔录也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罗××、贺××系夫妻。2011年2月1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陈××在本区××街道下洋郑村新区操场上,对村民何某诉说被告罗盘丁的柱头被人拿掉,被告怀疑是原告干的一事时,两被告骑电瓶车刚经过此地,他们听到后就下车责骂原告,双方发生争吵,接着发生推搓,因地面为石子路,并有砖头碎,原告在推搓中被砖头碎绊倒在地,身体受伤。当日,原告到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脑震荡、腰部挫伤。用去医疗费4210.7元(其中伙食费132元)。事发当日,原告向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报警,接警后指派江口派出所民警出警解决纠纷(没有立案处理)。同年2月19日14时06分,原告向江口派出所再次报警,该所立案后对原告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轻伤。2012年9月19日,该案经本区江口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2013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贺××因原告陈××同村民交谈被告家水泥板支撑不是其拔掉的,就前去责骂原告,进而双方发生争吵并推搓,在推搓过程某,原告因地面有砖头碎而绊倒受伤,事实清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会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伤是在两被告与原告推搓过程某受伤的,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争吵并推搓过程某也有过错。根据本案中原告摔伤的成形及过错程度,两被告应共同承担65%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90元,合计人民币4438.70元。两被告赔偿2885.1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诉称的护理费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后向公安某某报案并受理,诉讼时效已中止,同时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在本区江口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并终结调解,至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两被告没有推原告,原告是自己故意倒地的,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陈××经济损失人民币2885.16元。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9元;被告罗××、贺××共同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104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