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黄文轩,阳谷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福生,阳谷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三天后就订婚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儿子马××。由于婚后缺乏了解,我们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结婚当晚就吵架,第二天我就提出离婚,在我父母干涉下才没有离婚。生活中,被告视财如命,我挣的钱全部交给她,她对我花钱控制得很严,经常让我买烟的钱都没有,让我在朋友面前很没有面子,活得没有尊严。她宁可让停电也不交电费,我办上岗证也不给我钱,我只好向父母要。平时被告不尽一个妻子的义务,不给我洗衣服。有一次我们生气后,被告把被子拉回娘家,至今未拉回来。我们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订婚后就一起出门到东莞打工了,原来在他表哥家住了,后来我们就搬出去住了,我在东莞住了近两个月。被告对我很好,有共同语言,也相互了解,有婚姻基础。原告说结婚当晚就吵架不属实,婚后我们的感情还行,毕竟婚前有近两个月的接触,虽然原告没怎么挣钱,但是我一直很支持他。原告出门回来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目的是想和我说说话,所以原告不打车,有时晚上11点多也让我去接。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儿子马××。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是,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一张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十余年的婚姻生活中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并且婚生儿子亦需要父母的关心和呵护,需要一个和睦完整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王怀宇审判员 陈玉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