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吴斌生,危红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陈勇,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闽,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生,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危红秀,女,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勇与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吴斌生、危红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宪平、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耀洪、被告吴斌生、危红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吴斌生驾驶闽FPA6**号二轮摩托车在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精博超市门口路段撞伤正在执勤的行人原告。该起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斌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平到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用去门诊费、住院医疗费41293.97元。2013年6月5日,原告经福建省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6110元;住院护理费102天×89元/天=907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20元/天=2040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17421.97元。另闽FPA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原告与被告吴斌生在交强险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综上事实,要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988元,合计75988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闽FPA6**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88.59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被告吴斌生、危红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吴斌生在2013年7月18日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吴斌生一次性赔偿原告交强险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35000元,并当即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吴斌生驾驶被告危红秀所有的闽FPA6**号二轮摩托车在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精博超市门口路段撞伤正在执勤的行人原告。该起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斌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平到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用去门诊费、住院医疗费41293.9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2013年6月5日,原告经福建省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十级伤残。另查明,闽FPA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斌生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吴斌生已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损失35000元,并当日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武公交认字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平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闽西司法鉴定所医(2013)残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吴斌生提供的《武平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综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被保险人)危红秀所有的闽FPA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公司(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3333.97元,该损失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055元/年×10%×20年=56110元;原告在武平县医院住院,存在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损失,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护理费为102天×88.59元/天=9036.18元,三项合计65346.18元,该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346.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75346.18元;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陈勇负担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银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