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沅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梅与被告瞿吉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先进(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某某,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经常发生争吵,一直无法相处生活。1993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子女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2009年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86年1月18日在沅陵县原北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证人蒋序忠、杨远滕、夏寒霜、李永新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关系不和,夫妻已分居达四年之久。被告瞿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出示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1月18日在沅陵县原北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瞿新建(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瞿芬(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此后夫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后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有:位于沅陵县沅陵镇鸭子尾12号房屋一套。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在日常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后夫妻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沅陵县沅陵镇鸭子尾12号房屋一套,归被告瞿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恒新审 判 员  李金球人民陪审员  姜宏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章 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